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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 月7 日17時許,駕駛車號8F-727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董偉迪,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忠義街口時,擬迴轉往浮洲橋方向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彎、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迴轉,致同向後方駕駛機車駛至之李正宗,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猛然煞車而失衡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扭傷之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已預見李正宗因倒地而受有傷害,且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李正宗見狀,從地上爬起駕駛機車追趕,記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嗣甲○○發現李正宗在後追趕,於停車後,與董偉迪均下車與李正宗爆發肢體衝突(其與董偉迪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嗣因李正宗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正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合,且有證人即被告當時駕車所搭載之友人董偉迪於警詢時、證人即目睹肇事雙方嗣後發生肢體衝突經過之曾冠荃、謝英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執意駕車逃離現場,嗣於發現被害人在後追趕,仍悍然偕同友人董偉迪與被害人爆發肢體衝突,惡性非輕,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且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並非甚重,尚能隨即自行從地上爬起駕駛機車追趕,其犯行對於被害之生命、身體之危害程度洵非甚鉅,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證,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李正宗成立調解,良有悔意,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具狀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可稽,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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