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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78 、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建銘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原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42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9 號、100 年度簡字第5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此部分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判決撤銷改判)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陳建銘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11號、100 年度簡字第7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部分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84 號判決撤銷改判)、5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甫於101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銘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2 月3 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2 月4 日23時5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皇朝商務旅館」205 號房間查獲陳建銘,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即起訴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稚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採尿同意書、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 個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已無法與該夾鍊袋析離單獨秤重,自應整體視為含第二級毒品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7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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