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6 行「另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被告陳建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雖於99年12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2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2 罪,其中既有1 罪尚未執行完畢,自難認定被告前已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故本案被告陳建銘並非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