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志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成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緩刑2 年,並應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民國98年4 月2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觀察勒戒,又自99年9 月23日起連續4 月未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自99年9 月23日起,即未遵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此有100 年1 月18日簽1 份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所列「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另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且均情節重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