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怡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林桂森
- 被告
- 陳怡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31 號、100年度偵字第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怡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桂森、陳怡斌共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桂森、陳怡斌分別係怡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怡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林桂森亦有參與怡邦公司之營運,負責部分工地工程之進行。林桂森先後於民國97年8 月1 日、同年12月17日及98年3 月24日,遭查獲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並分別經南投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支付15萬元);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審埔刑簡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陳怡斌則於97年1 月25日,遭查獲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並經南投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43 萬 元。詎其等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勞工,竟仍於前開處分後5 年內,緣怡邦公司於98年4 月間,向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包廠商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以4,147 萬5,000 元之價格,承作「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D 」標案之「場鑄工法橋樑上部結構」及「懸臂工法橋樑上部結構」等工程(下稱桃園機場捷運工程),林桂森、陳怡斌竟仍共同基於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聯絡,自99年1 、2 月間起,透過林建炎居中介紹,以怡邦公司之名義以每日1, 000元至1,100 元之代價,聘僱如附表所示逃離原雇主且非法居留之男性泰籍勞工A 、B 、C 、D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位於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路及桃園縣大園鄉之桃園機場捷運工程工地,從事綑綁鋼筋及模板等非技術性粗工之工作。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人員,於99年7 月5 日跟監怡邦公司員工李俊德等人自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37號2 樓之員工宿舍搭載外籍勞工至工地上工之情形,而於同日7 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99 號之13鐵皮屋前廣場,當場查獲李俊德駕駛怡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2-9105 號自小客車及在車上如附表所示之4 名外籍勞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桂森、陳怡斌固坦承分別為怡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並於前揭時地曾遭南投縣政府以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逃逸外勞,並裁處罰鍰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被告林桂森辯稱:伊負責怡邦公司桃園機場捷運工程位於桃園大園之工地,聘僱工人之事有時會與陳怡斌討論,有時伊自己決定,林建炎曾告知伊前揭4 名外籍勞工是非法的,伊當時已明確表明不同意,並要求更換,之後該4 名外勞均未至大園工地工作,且伊僅負責對帶領的人,及負責點工,並未核對外勞資料,故不清楚該4 名外勞事後是否有到大園工作,亦不清楚陳怡斌或怡邦公司是否有聘僱該4 名外勞云云。被告陳怡斌則辯以:伊知道聘僱逃逸外勞是非法的,不可能再做同樣的事,伊拿到工程後,因人力不足才發包予林建炎,附表所示4 名外勞均是由林建炎帶來,林建炎並向伊稱均是合法勞工,伊有告知林建炎如果到時出狀況,必須自行負責;伊負責發薪資給勞工,並請林建炎幫忙發放,或請工程師轉發,外勞可能因此誤以為伊是老闆,但實際之聘僱關係應係由伊發包工程予林建炎,林建炎再發放薪資予所聘僱之外勞云云。惟查:
㈠林桂森先後於97年8 月1 日、同年12月17日及98年3 月24日,遭查獲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並分別經南投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16萬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支付15萬元);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審埔刑簡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陳怡斌則於97年1 月25日,遭查獲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並經南投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43萬元等事實,有南投縣政府違法就業服務法裁罰案件97年11月3 日裁處書、南投縣政府98年3 月6 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98年5 月21日移辦通知書、南投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97年7 月30日裁處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揭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1631號偵查卷第95頁、第116 頁、第139 頁、第165 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前開事實,堪予採認。
㈡再者,被告林桂森、陳怡斌自99年1 、2 月間起,以被告怡邦公司之名義以每日1,000 元至1,100 元之代價,聘僱如附表所示之許可失效之逃逸外勞4 名,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及桃園縣大園鄉之桃園機場捷運工程工地,從事綑綁鋼筋及模板等非技術性粗工之工作等事實,已據證人即A 、B、C 、D 等外勞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4411號偵查卷第38至46頁),且其中證人A 、B 、C 均明確指陳:是受被告陳怡斌雇用,被告陳怡斌是老闆,林建炎是組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2 至186 頁),參以證人林建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怡斌是老闆、被告林桂森是主任,被告陳怡斌發薪資給伊,伊再轉交給外勞;帶附表所示之外勞幫怡邦公司工作時,伊曾親自向被告陳怡斌提及這些外勞是非法的,並要陳怡斌轉告外勞要自己小心,故伊確定陳怡斌知道本件的4 位外勞均是非法的;當時要進這些工時,伊有徵得陳怡斌之同意,在大園、○○路等捷運工地工作;外勞調去大園那邊時,伊曾向林桂森說這些是非法的外勞,林桂森就叫伊要小心一點;陳怡斌是怡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桂森僅是名義負責人,且是大園工地主任,很少到○○路之工地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1631 號偵查卷第57至60頁);及證人即怡邦公司之受僱員工魏惠仁於偵查中證述:伊等有用一些上包雇用之合法勞工,如果有臨時工的話,便會請外勞介紹外勞,其中確實有一些逃逸外勞,此事怡邦公司的人應該知道,都是怡邦公司的人發薪資予外勞,但怡邦公司發薪的人不固定,偶爾伊會代拿薪資予外勞;本件4 名外勞均有到桃園大園及○○路之工地工作,林桂森應該也知道該等外勞是非法的,因為伊等有時會查驗證件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411號偵查卷第90至92頁、99年度偵字第21631 號偵查卷第61頁),依此堪認被告林桂森、陳怡斌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4名外勞皆為逃離原雇主且非法居留之外籍勞工,卻仍以怡邦公司之名義聘僱之,以施做前揭工程,要屬無疑。
㈢被告二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CE01D 標懸臂工法上部結構--施預力合約1 紙為據(見99年度偵字第21631 號偵查卷第27頁),證人林建炎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證稱:本件4 名外勞均係由伊雇用,陳怡斌係將工程發包給伊,並告知伊不要用非法之外勞,陳怡斌雖然知道本件4 名外勞均係非法,但叫伊儘快換成合法之外勞;林桂森曾詢問本件外勞是否係非法,伊有據實以告,林桂森因此告訴伊非法外勞不要用,畢竟會被抓,但外勞找不到工作,叫伊幫忙;之前調查局人員告知伊可能涉犯人口販運之重罪,因此才將事情推卸到陳怡斌身上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4頁),惟查,上開合約係被告陳怡斌於本件外勞遭查獲後始與證人林建炎簽立,在簽立過程中被告陳怡斌甚至向林建炎提及要求代為承擔責任等情,業據證人林建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上情,然對於被告陳怡斌為何要求其擔責任,擔何責任等節俱未能為合理之交代(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陳怡斌事後與林建炎補簽立上開合約之動機實有可疑,自無從遽採之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參酌附表所示之4 名外勞,約自99年1 月間起即居住在怡邦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37號2 樓之員工宿舍,並由同住在該址宿舍內之怡邦公司員工魏惠仁負責管理,上下班則由怡邦公司之員工李俊德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輛接送等情,此可觀諸證人A 、B 、C 、D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俊德於調查中陳稱:伊在怡邦公司主要工作是工作安全之知識宣導、環境衛生之指導清理,並受魏惠仁指示載運外勞至工地工作,伊在怡邦公司任職約40餘天期間,載運外勞至工地之天數約有35天等語;證人魏惠仁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9年2 月起受僱於怡邦公司,負責在工地當雜工,另外並管理外勞,伊亦住在怡邦公司上址員工宿舍,負責督促外勞上下班等詞,及卷附跟監採證照片共13張即明(見99年度他字第4411號偵查卷第38至46頁、第52頁、第56至68頁、第91頁),準此,倘本件外勞均為證人林建炎所雇用,被告怡邦公司豈有所費不眥地花費眾多人力、物力,提供前揭外勞住宿、接送並管理外勞之可能,故由此益徵系爭聘僱關係應存在於本件附表所示4 名之外勞與怡邦公司間,證人林建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當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林桂森、陳怡斌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被告林桂森、陳怡斌分別係怡邦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怡邦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於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處斷。被告雖聘僱附表所示外籍勞工共4 人,惟是透過林建炎介紹僱用,則被告聘僱該4 名外籍勞工應係以一行為為之,參以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在於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從而被告以一非法聘僱行為,侵害一個公共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林桂森、陳怡斌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桂森、陳怡斌前均曾已因非法聘僱逃逸外勞,而遭裁處罰鍰,被告林桂森更因此受緩起訴及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在案,業如前述,竟均不知悔改,重蹈覆轍為本件犯行,所為已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難,並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機會,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兼衡酌被告陳怡斌為怡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較諸被告林桂森就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為高,及被告怡邦公司違法聘僱外勞之人數、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林桂森、陳怡斌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怡邦公司部分雖科處罰金,惟因法人事實上不能易服勞役,故無須就易服勞役部份為諭知。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對被告林桂森、陳怡斌均求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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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年籍資料(姓名/出生日期 │原雇主 │許可失效日期│備 註 │
│ │/護照號碼) │逃逸日期 │ │ │
├──┼────────────┼──────┼──────┼──────┤
│ 一 │A 男中文翻譯姓名「○○」│榮民工程股份│97年12月6日 │見偵字卷內受│
│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限公司 │許可到期 │害人人別資料│
│ │ │97年5月23日 │ │彌封袋內所附│
│ │ │ │ │外人居留資料│
│ │ │ │ │查詢(外勞)│
│ │ │ │ │--明細內容顯│
│ │ │ │ │示畫面。 │
├──┼────────────┼──────┼──────┼──────┤
│ 二 │B 男中文翻譯姓名「○○」│榮民工程股份│97年7月11日 │同上 │
│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限公司 │經撤銷聘僱許│ │
│ │ │97年6月25日 │可 │ │
├──┼────────────┼──────┼──────┼──────┤
│ 三 │C 男中文翻譯姓名「○○○│榮民工程股份│97年7 月24日│同上 │
│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限公司 │經撤銷聘僱許│ │
│ │) │95.2.20 │可 │ │
├──┼────────────┼──────┼──────┼──────┤
│ 四 │D 男中文翻譯姓名「○○」│國晟工程股份│98年1月16日 │見偵字卷第36│
│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限公司 │經撤銷聘僱許│頁,外人居留│
│ │ │97年12月27日│可 │資料查詢(外│
│ │ │ │ │勞)--明細內│
│ │ │ │ │容顯示畫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