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啟祥
楊凱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16 號、100 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啟祥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盛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啟祥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吳啟祥仍不知警惕,而有下列之行為:
㈠吳啟祥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晚間8 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見郭建志所有之車牌號碼HW-397號營業大貨車正停置於該處卸貨,車門未上鎖,且車內駕駛座上置有黑色腰包1 只,吳啟祥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郭建志忙於卸貨、不及注意之際,開啟該大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前述駕駛座上之黑色腰包1 只(內有駕駛執照3 張【汽車、機車及大型重機車】、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各1 張、鑰匙1 串、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㈡吳啟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4 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71號「網腳網咖」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張騰龍所管領、置放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將之均自行花用。嗣因張騰龍察覺店內現金遭竊,乃自行觀看、比對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鎖定吳啟祥涉有重嫌,經報警處理,始偵得上情。
㈢吳啟祥於100 年2 月3 日上午6 時40分許,搭乘由楊凱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C8-626 號重型機車,2 人欲一同前往臺北市某址工作地點,惟因吳啟祥未攜帶安全帽,渠2 人乃共同謀議竊取安全帽1 頂,以供吳啟祥配戴;嗣渠2 人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61號前時,見鄭瑋婷所有之車牌號碼HX7-061 號重型機車停置於路邊,右側後照鏡上懸掛有安全帽1 頂(亦為鄭瑋婷所有),吳啟祥、楊凱盛2 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凱盛在旁把風,吳啟祥則下車,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 頂,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至該處之警員發覺,而於永和路2 段57號前將渠2 人當場查獲,並於吳啟祥之隨身皮夾內起獲前述郭建志遭竊之大型重機車駕駛執照1 張,而併偵得吳啟祥前述㈠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張騰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啟祥、楊凱盛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騰龍、被害人郭建志、鄭瑋婷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郭建志、鄭瑋婷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啟祥如事實欄第1 項㈠、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吳啟祥、楊凱盛2 人如事實欄第1 項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吳啟祥、楊凱盛2 人就如事實欄第1 項㈢所載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啟祥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啟祥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楊凱盛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其與被告吳啟祥間犯罪分工之輕重程度,及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啟祥受宣告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