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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李君豪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01、2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鄭至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提撥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貳組、提撥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至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5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 年6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0 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同年3 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 段196 巷21弄4 號2 樓居所處,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起訴書僅略載被告於100 年2 月6 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3 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予補充更正)。嗣分別經警於100 年2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1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晚上6 時許及100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35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為新北市泰山區○○○路○ 段196巷21弄4 號2 樓鄭至凱現居處當場查獲,並各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提撥器2 支(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物品,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及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至凱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 月25日、同年3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各1 紙,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提撥器2 支等物扣案可稽。毒品部分並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100 年4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193 7號毒品鑑定1 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0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除供鑑驗部分已滅失無庸諭知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 組、提撥器2 支,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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