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0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刑期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街一二四巷十一弄十三之四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江文德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新北市○○區○○路與土城區○○路附近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尿液代碼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0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刑期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均稍有未恰,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屢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