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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吳幸娥廖欣儀傅明華

  • 當事人
    涂小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小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小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小美與友人張國華(已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涂小美、張國華對外收購下列帳戶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財物之用: ㈠於99年4 月間某日,涂小美與張國華共同至臺北市南港區○○○路40巷2 號4 樓(起訴書漏載40巷),向陳清榮(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82號判決在案)邀約有賺錢機會,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代價(惟嗣後未交付予陳清榮),由涂小美收取陳清榮在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即交由張國華保管,張國華嗣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 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方麗美自稱為市議員郭信良,並佯稱:需10萬元現金周轉云云,而著手詐欺行為,惟方麗美懷疑係詐騙集團所為,透過親戚詢問市議員郭信良,因而未陷於錯誤,為凍結該詐集團使用該帳戶,遂於同日匯款1 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上開陳清榮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使該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詐騙集團始未詐騙得手而未遂。 ㈡復於99年5 月25日某時,涂小美與張國華共同向陳勝利(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82號判決在案)邀約有賺錢機會,約定以9,000 元為代價,由涂小美、張國華陪同陳勝利至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陳勝利於同日領取該帳戶存摺後,將該帳戶存摺交予張國華,嗣於99年5 月25日1 個星期後之某日至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交付予涂小美,涂小美遂當場給予陳勝利9 千元,由涂小美轉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國華,張國華即於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復共同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詐騙行為: ⒈於99年6 月4 日12時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6 月1 日下午10時許)以電話向陳俊良自稱為其友人張格維並佯稱:急需現金10萬元云云,致陳俊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上開陳勝利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嗣陳俊良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⒉於99年6 月4 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電話向黃信勳自稱為順發當舖經理並佯稱:急需現金5 萬元周轉云云,致黃信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上開陳勝利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嗣黃信勳至順發當舖詢問經理上開借款事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陳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涂小美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100 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5 頁),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同案被告陳勝利、陳清榮是自行將前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國華,未收取陳清榮臺灣銀行、陳勝利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於交付前開物品時並未在場,亦未帶陳勝利至彰化銀行開立帳戶或給陳勝利9千元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方麗美、黃信勳及告訴人陳俊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1 元、5 萬元、2 萬元至同案被告陳清榮臺灣銀行、陳勝利彰化銀行帳戶內等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等事實,均為被告涂小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反面),並有被害人方麗美、黃信勳及告訴人陳俊良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95 號偵查卷第24-25 頁、第51-52 頁、第41-42 頁),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蘆洲分行99年9 月20日蘆洲營密字第09950008371 號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蘆洲分行99年9 月16日彰蘆字第0990872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1、第35-37 頁、第47、58頁、第63-65 頁、第96-108頁),堪信屬實。 ㈡同案被告陳清榮於偵查時證稱:「有1 個叫『國華』的人開車載被告涂小美跟我兒子陳勝利來臺北市○○○路40巷2號4樓找我,『國華』問我想不想賺錢,說給他1 本存摺就有1 萬元,叫我去找朋友,後來他又來找我,問我有沒有找到人,我說沒有,我就說我的借他用,我借他用而已沒拿錢,交付帳戶時,被告涂小美在場,把帳戶交給被告涂小美,被告涂小美再轉交給國華,被告涂小美聽完後,也跟我說,要我無論如何幫忙多去找幾個朋友,說我才有錢賺,若我有收集到其他朋友帳戶,1 本存摺1 萬元,可以抽2 千元,8 千元再給朋友,後來被告涂小美說我這帳戶不能用了,就把存摺退給我,叫我去她蘆洲民族路的家裡拿;我跟被告涂小美是鄰居,很熟」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17-11 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是在99年4 月間,在臺北市○○○路40巷2 號4 樓交給被告涂小美,張國華開車載被告涂小美跟我兒子陳勝利來找我,被告涂小美、張國華問我有沒有工作,並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如果有存摺拿給她,他就要給我1 萬元,然後我拿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涂小美及張國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與同案被告陳勝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或供稱:「我爸爸陳清榮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張國華時,我在場,被告涂小美也在場;張國華叫我爸爸把帳戶交給他,被告涂小美有說帳戶給他們的話,就要給我爸爸1 萬元,後來我爸爸就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1 個星期後,被告涂小美就跟我爸爸說帳戶不能用,沒有給我爸爸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㈢同案被告陳勝利於偵查時證稱:「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是被告涂小美說要報賺錢機會給我,由張國華開車載我去銀行,被告涂小美說跟我沒有利害關係就帶我去辦存摺,我辦完存摺1 星期後,要去銀行拿提款卡、密碼,被告涂小美陪我去拿,並拿9 千元給我,說可以付醫藥費,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張國華」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18 、11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5 月25日早上張國華開車載我、被告涂小美,被告涂小美帶我到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開戶,開戶當天她說要報一個賺錢的機會給我,叫我去開戶,因為我不太會說話,所以開戶那天都是涂小美與行員講的,是我自己簽名,她說沒有利害關係,開完戶後我就把帳戶的簿子先給張國華,一個禮拜之後涂小美騎機車載我去領提款卡,我跟涂小美在那邊改密碼,我就把提款卡給涂小美,涂小美也知道密碼,那時候我媽媽住院,需要醫藥費,涂小美說我去開戶之後把帳戶借給她,她就給我九千元,之後涂小美拿到提款卡密碼後有給我九千元,叫我去開戶。」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41頁及其反面),互核亦屬一致。 ㈣且同案被告陳清榮、陳勝利與被告涂小美間,並無仇恨怨隙或債務糾紛,彼此之間為關係很好之鄰居,同案被告陳勝利並曾為被告涂小美之員工等情,此經被告涂小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同案被告陳清榮、陳勝利業已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判決在案(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782號判決),渠等前開證詞又均係具結後所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陷人入罪之理,是同案被告陳清榮、陳勝利之證詞堪予採信。則被告涂小美與張國華於99年4 月間某日,共同至臺北市南港區○○○路40巷2 號4 樓,向同案被告陳清榮邀約有賺錢機會,約定以1 萬元為代價(惟嗣後未交付予陳清榮),由涂小美收取陳清榮在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即交由張國華;被告涂小美、張國華又於99年5 月25日某時,共同向同案被告陳勝利邀約有賺錢機會,約定以9,000 元為代價,由涂小美、張國華陪同陳勝利至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勝利於同日領取該帳戶存摺後,將該帳戶存摺交予張國華,嗣於99年5 月25日1 個星期後之某日至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交付予涂小美,涂小美遂當場給予陳勝利9 千元,由涂小美轉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國華等事實,堪予認定。 ㈤從而,被告涂小美與友人張國華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涂小美、張國華對外收購前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財物之用,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方麗美、黃信勳及告訴人陳俊良,而分別匯款1 元、5 萬元、2 萬元至同案被告陳清榮臺灣銀行、陳勝利彰化銀行帳戶內等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小美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小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帳戶之工作,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負責提款及匯款轉帳,或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各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下游車手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張國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件收取帳戶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其身為下游車手,事實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帳戶,對於各該帳戶內之金額是否為密集詐騙同一被害人所得,抑或係以不同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所得,並無法知悉,亦無從另行起意,故以其擔任車手之分工性質,應屬單純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收取帳戶,此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縱有多次收取帳戶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竟貪圖詐欺集團應允提供之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之工作,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參與程度較低,並斟酌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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