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官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官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官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10663 號、99年度易字第3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8日2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3 、4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69號4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3 月18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官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9 至11頁參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0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