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謝梨敏
- 當事人林榮源、王建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源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王建業 陳俊佑 吳雅慧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戶還款紀錄壹拾柒紙、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各壹枚)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均沒收之。 王建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戶還款紀錄壹拾柒紙、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各壹枚)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均沒收之。 陳俊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戶還款紀錄壹拾柒紙、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各壹枚)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均沒收之。 吳雅慧無罪。 事 實 一、林榮源本係銀行貸款代辦業者,其自民國98年年中起,僱用王建業負責招攬客戶,並自99年10月初起,僱用陳俊佑負責收受資料等工作。林榮源、王建業自99年5 月間起,陳俊佑自其受僱於林榮源起,與林榮源、王建業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反覆實施同一犯意聯絡,對外以「王先生」之名義散發借貸廣告,藉以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其等借款。適鄭豔秋於99年5 月間,因急需用錢紓困,見林榮源等人上開廣告,乃撥打王建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建業聯繫。林榮源、王建業即自99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陳俊佑則自其受僱林榮源起至99年12月間止,乘鄭艷秋需款孔急之際,由王建業前往鄭艷秋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自立路13號之餐飲店內,陸續5 次貸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與鄭艷秋,約定利息約8 天收1 次,每次收借款金額13% 至15% 之利息,依此比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相當於月息48.75 分至56.25 分)。且由鄭豔秋簽發面額各為30,000元、102,000 元及80,000元之本票各1 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供擔保。嗣按期再由王建業本人或指示陳俊佑至上址餐飲店親自向鄭豔秋收取利息,或要求鄭豔秋匯款至王建業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鄭豔秋無力清償,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榮源、陳俊佑址設臺北市○○區○○路400 號8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鄭艷秋所簽發之上開本票3 紙、林榮源所有之客戶還款紀錄17紙、王建業所有交陳俊佑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另於同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王建業址設新北市○○區○○路286 巷4 號4 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王建業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存摺1 本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豔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移送併辦部分(詳下肆)被害人馬憲華、蔡明璋、李開源、郭盟君、楊志騰及沈炎坤於警詢時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馬憲華、蔡明璋、李開源、郭盟君、楊志騰及沈炎坤係被告林榮源、王建業、陳俊佑及吳雅慧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馬憲華、蔡明璋、李開源、郭盟君、楊志騰及沈炎坤均未經傳喚而於本院審判中為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林榮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馬憲華、蔡明璋、李開源、郭盟君、楊志騰及沈炎坤係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林榮源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被告王建業、陳俊佑及吳雅慧均未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馬憲華、蔡明璋、李開源、郭盟君、楊志騰及沈炎坤於警詢時,均係就其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均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本案被告王建業、陳俊佑及吳雅慧認定之依據。 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另查,本案公訴人、被告林榮源、王建業、陳俊佑、吳雅慧及被告林榮源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除如前所述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之基礎。 貳、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被告林榮源及王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出借金錢與告訴人鄭艷秋,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被告陳俊佑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受僱於被告林榮源,曾受被告王建業指示,向告訴人鄭艷秋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鄭艷秋所交付者為利息,不知同案被告林榮源、王建業有何重利犯行,亦未參與重利犯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榮源於警詢時供稱:伊要幫客人代辦貸款期間,客人有私下跟伊借錢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1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0頁正面】,於偵訊時稱:伊公司主要是代辦,但伊也會以個人現金借貸,平均1 個月收5%至8%利息,即10萬元每個月收5,000 元至8,000 元利息,有預扣第1 個月利息,王建業是業務,有拿錢出來,陳俊佑收錢,伊大約共借鄭艷秋25萬元至30萬元,剛開始收5%、8%利息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被告王建業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有從事地下錢莊或個人放貸,伊負責跑客戶,收、放款都有,林榮源是老闆,也是要收、放款;陳俊佑去跟客戶收本金或利息,利息看客戶的需求而有不同,每萬元15天收息1 次,每次500 元至1,000 元(相當於月息10分至20分),以面交或匯款至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回來後交給林榮源,鄭艷秋的案子是伊做的,利息好像是10至15天1 期,每期利息12,000元至15,000元不等,放款要林榮源同意才能放款,放款的錢也是林榮源給伊的,林榮源知道放款給鄭艷秋之事等語(詳偵一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於偵訊時稱:伊有參與個人放貸,是以王先生名義對外放款,主要資金是林榮源,計息看客戶需求,每1 萬元收500 元至1,000 元,每個月或15日計息都有,有預扣利息,伊記得鄭艷秋第1 次借15萬元,之後又借10萬元,後來跳票,伊就跟她商量每個月攤還5 萬元至10萬元,收取的利息差不多每月1 萬元等語(詳偵一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於本院10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時稱:伊一開始跟鄭艷秋接觸,是因為她要辦貸款,她急需要錢,伊先借給她一筆15萬元,後來陸續又借了3 次,每次都是10萬元,伊都沒有跟她收利息,到了第5 次即99年7 或8 月份,鄭艷秋又跟伊借13萬元,並給伊12,000元,以貼補伊費用,約定15天後要還款,鄭艷秋總共跟伊借了7 、8 次,從第5 次開始收利息,之後又跟伊借了2 次,各借了7 萬及5 萬元,之後鄭艷秋自己說要貼補伊10,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正面)及於本院100 年11月4 日審理時稱:鄭艷秋於99年5 月間打電話給伊,說差10幾萬元要過票,伊就用自己的錢借她,伊一開始沒有收利息,借款約3 次左右。第1 次借10幾萬,第2 次隔了約1 個星期左右又借10幾萬,第3 次隔了多久伊忘記了,約借10幾萬,第4 次她自己說要貼補伊一些費用,事隔1 、2 天才拿12,000元給伊,說是貼補伊利息,此筆錢隔了10幾天就還了。第5 次借了多少伊忘記了,這次好像沒有利息,隔了幾天又跟伊借8 萬或6 萬,10幾天後有拿10,000元的紅包給伊,是要貼補伊費用,後來她好像還有跟伊借1 次,多少錢伊忘記了,這是在給紅包之前,這次跟伊說的8 萬或6 萬1 次給伊1 個紅包,後面3 次沒有還的金額加總共25萬元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正面)。被告陳俊佑於偵訊時復稱:林榮源僱用伊負責收錢、送資料,伊不清楚利息如何計算,人家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王建業會叫伊收錢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198 頁、第199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鄭艷秋於警詢時亦稱:伊約在99年5 月中旬,因急需用錢,無意間透過小廣告找到該地下錢莊資料,當時伊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該地下錢莊借款,伊係以個人身分證影本借貸,借款18萬元,先預扣利息27,000元,每8 至9 天收1 次利息27,000元(相當於月息58.8分至66分),伊係撥打「王先生」電話00 00000000 ,並約在伊開設之餐飲店見面並交付伊款項,伊迄至報案為止已交付利息約80萬元,當時都是現金交付,直至99年12月,「王先生」指示將利息轉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先生」於100 年4 月8 日指派外務前往伊所開立之餐飲店向伊收取利息,被告陳俊佑即係該名外務,當日被告陳俊佑係向伊收取利息金2,00 0元,而被告王建業即係自稱「王先生」之人,起先都是「王先生」向伊收取利息,後來才派外務向伊收取等語(詳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5 月間透過報紙廣告向地下錢莊借錢,伊是撥打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錢莊聯絡,當時是跟一個綽號「王先生」之人借錢,從99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借了5 至10次,每次金額約15至30萬元,利息約8 天收1 次,每次收13% 至15% ,「王先生」都是親自到伊經營之餐飲店收取利息,但從100 年1 月開始叫伊轉帳到富邦銀行,帳號如警詢所述,王建業就是「王先生」,後來都是陳俊佑來跟伊收錢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 233 頁、第234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鄭艷秋之手機翻拍照片2 張、搜索現場照片34張、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客戶還款紀錄1 紙及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鄭艷秋所簽立之本票3 紙附卷可資(詳偵一卷第24頁、第52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第99頁、第133 頁),並扣有如附表一編號30、45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被告王建業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可資佐證。 (二)被告陳俊佑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重利犯行云云,然查:被告陳俊佑於警詢時供稱:「(問:又於被害人於100 年4 月8 日向警方報案稱,地下錢莊綽號王先生派外務向被害人收取利息金時,開一部白色小客車4633-D8 是否為你本人?)是」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16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業於警詢時亦稱:陳俊佑負責去跟客戶收本金或利息,伊指派陳俊佑於100 年4 月8 日去向鄭艷秋收取款項等語(詳偵一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證人鄭艷秋於警詢、偵訊時復稱:起先都是「王先生(即被告王建業)」向伊收取利息,後來才派外務(即被告陳俊佑)向伊收取,「王先生」於100 年4 月8 日指派外務即被告陳俊佑前往伊所開立之餐飲店向伊收取利息2,000 元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25頁、第233 頁、第234 頁)。另有被告陳俊佑於100 年4 月8 日前往告訴人鄭艷秋經營之餐飲店收取款項之照片6 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足見,被告陳俊佑係經被告林榮源、王建業指派,向告訴人鄭艷秋催討並收取利息甚明。且查,證人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詳下述)之被害人馬憲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伊於100 年2 、3 月間,透過朋友認識林榮源,向林榮源借款40萬元,預扣約1 萬元利息,利息是20幾天向伊拿8 分利息,都是林榮源當面向伊收取,後來有叫2 個外務向伊收取利息金,王建業及陳俊佑就是該2 名外務,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都有向伊催討利息金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82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正面、第78頁】。則被告陳俊佑數經被告林榮源、王建業指示,對借款人催討、收取利息,益徵其就被告林榮源及王建業本案重利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就本案告訴人鄭艷秋借款之次數、金額及利息比例等節,證人鄭艷秋於警詢時先稱:伊借款18萬元,先預扣利息27,000元,每8 至9 天收1 次利息27,000元(相當於月息58.8分至66分)等語(詳偵一卷第22頁),於偵訊時改稱:伊從99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借了5 至10次,每次金額約15至30萬元,利息約8 天收1 次,每次收13% 至15% (相當於月息48.75 分至56.25 分)等語(詳偵一卷第23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時應該是借借還還很多次,應該有超過10次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背面),足見,告訴人鄭艷秋就其借款之次數、額度及利息比例,前後所述均有不一。而被告王建業於警詢時先稱:鄭艷秋的案子利息好像是10至15天1 期,每期利息12,000元至15,000元不等等語(詳偵一卷第13頁背面);嗣於偵訊時改稱:伊記得第1 次借鄭艷秋15萬元,結果她又借10萬,後來跳票,伊就跟她商量每個月攤還5 至10萬,收取的利息差不多每月1 萬元等語(詳偵一卷第197 頁);又於本院10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一開始跟鄭艷秋接觸,是因為她要辦貸款,她急需要錢,伊先借給她一筆15萬元,後來陸續又借了3 次,每次都是10萬元,伊都沒有跟她收利息,到了第5 次即99年7 或8 月份,鄭艷秋又跟伊借13萬元,貼補伊一些費用,給伊12,000元,約定15天後要還伊,鄭艷秋總共跟伊借了7 、8 次,從第5 次開始收利息,之後又跟伊借了2 次,各借了7 萬及5 萬元,鄭艷秋自己說要貼補伊10,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正面);復於本院100 年11月4 日審理時稱:鄭艷秋於99年5 月間打電話給伊,說差10幾萬元要過票,伊就用自己的錢借她,伊一開始沒有收利息,約3 次左右。第1 次借10幾萬,第2 次隔了約1 個星期左右又借10幾萬,第3 次隔了多久伊忘記了,約借10幾萬,第4 次她自己說要貼補伊一些費用,拿12,000元給伊。第5 次借了多少伊忘記了,這次好像沒有利息,隔了幾天又跟伊借8 萬或6 萬,10幾天後有拿10,000元的紅包給伊,是要貼補伊費用,後來她還有跟伊借1 次,多少錢忘記了,這是在給紅包之前,這次跟上次伊說的8 萬或6 萬1 次給伊1 個紅包等語(詳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正面)。又被告林榮源於100 年4 月22日偵訊時先稱:伊大約共借鄭艷秋25萬元至30萬元,剛開始收5%、8%利息等語(詳偵一卷第204 頁);嗣於100 年11月4 日偵訊時稱:有些熟的客戶確實會直接放款,在還沒有辦到貸款前會借款,利息每個月1 至3 分等語(詳偵二卷第141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如果是純粹借款,利息1 個月不會超過3 分等語(詳本院卷第130 頁正面)。則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就告訴人鄭艷秋借款情節之供述,亦相互矛盾並前後相迥。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要求被告等詳述其等出借款項之金額、次數及利息,被告林榮源、陳俊佑均諉稱不知,被告王建業則以時間經過太久,已經忘記了等語置辯(詳本院卷第239 頁正面)。而證人鄭艷秋經本院傳喚,雖於100 年9 月1 日到庭,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開店做生意的,本案對被告等而言罪責很輕,伊擔心會被找麻煩,林榮源、王建業於100 年7 月底有找過伊,叫伊在法庭上不要講說是看廣告,要說是朋友介紹的,且要說沒有約定利息,借款當時係王建業來跟伊聯絡,伊有記帳但沒有帶來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背面),顯見告訴人鄭艷秋對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已有畏懼之心,嗣其於100 年11月4 日、同年12月20日、101 年2 月10日多次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且於101 年10月19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等情,有告訴人鄭艷秋歷次請假狀及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44 頁、第156-3 頁、第164 頁、第227 頁)。從而,本院無從傳喚告訴人鄭艷秋到庭詳為陳述其向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借款之情形。而告訴人鄭艷秋於警詢時之陳述,顯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不一,亦與被告王建業自承之借款情節相異,復與卷附其簽發以供擔保之本票面額不符,無從逕信為真。是本案告訴人鄭艷秋借款次數之認定,應就告訴人鄭艷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為有利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之認定,以告訴人鄭艷秋於偵訊時指稱向被告林榮源等人借款5 至10次,以最低次數5 次計。另告訴人鄭艷秋於偵訊時就其每次借款金額之指述,顯與卷附其所簽發供擔保之本票面額不符,是以,就其每次借款金額之認定,應依被告王建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採最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認告訴人鄭艷秋每次借款金額為5 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認被告林榮源、王建業自99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被告陳俊佑自其受僱於被告林榮源起至99年12月止,陸續5 次貸放5 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與告訴人鄭艷秋,約定利息約8 天收1 次,每次收借款金額13% 至15% 之利息,依此比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相當於月息48.75 分至56.25 分)。 (四)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至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經查,證人鄭艷秋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因跟金融機構借款有困難,才會向王先生借款等語(詳偵一卷第234 頁),且告訴人鄭艷秋所支付之利息,與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相較,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所收取之利息確實為顯不相當。又告訴人鄭艷秋於警詢時亦稱:伊迄今已繳付利息約80萬元等語(詳偵一卷第22頁),則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確有向告訴人鄭艷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借款方便,收取之利息均在民法所定利息範圍內,告訴人鄭艷秋需用款項時,竟捨金融機構不為,反以高利向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等人借貸,足認其確係有急迫周轉需要,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等係乘告訴人鄭艷秋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收取重利,可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核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接續貸與同一借款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接續貸與同一借款人鄭艷秋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另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就告訴人鄭艷秋數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均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等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各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於99年5 月間,貸放18萬元與告訴人鄭艷秋,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提起公訴,惟被告林榮源、王建業、陳俊佑另4 度貸放5 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與告訴人鄭艷秋,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均如前述,則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此部分重利犯行,既與上開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等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本均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林榮源、王建業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個人參與程度有別,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均為被告王建業所有,供被告王建業、陳俊佑用以與借款人鄭艷秋聯絡之用,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客戶還款紀錄17紙亦為被告林榮源所有,登載告訴人鄭艷秋向被告林榮源、王建業繳付金錢之紀錄,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12-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為被告王建業所有,供告訴人鄭艷秋匯入款項所用,業據被告林榮源、王建業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告訴人鄭豔秋簽發之面額30,000元、102,000 元及80,000元之本票各1 紙,均係告訴人鄭艷秋所有暫放被告林榮源、王建業處以供擔保之物,於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林榮源、王建業有返還之義務,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如前所述外,與被告林榮源、王建業、陳俊佑所犯前開之罪無涉,爰不予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叁、被告吳雅慧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雅慧與同案被告林榮源、王建業、陳俊佑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5 月間某日起,由同案被告林榮源出資,僱用同案被告王建業、陳俊佑及被告吳雅慧等人從事接洽、放款、催收等工作,同案被告王建業跑業務招攬客戶,同案被告陳俊佑負責向客戶收款,被告吳雅慧則負責接聽電話及查詢客戶資料,以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渠等對外以「王先生」之名義散發借貸廣告,藉以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其借款,而乘告訴人鄭豔秋急迫用錢紓困之際,於99年5 月間某日,在告訴人鄭豔秋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3號之餐飲店內,貸放180,000 元與告訴人鄭豔秋,雙方約定以每8 日為1 期,每期利息27,000元,借款時並預扣第1 期之利息27,000元,實際僅交付153,000 元,且由告訴人鄭豔秋簽發面額180,000 元之本票1 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供擔保,嗣後按期再由同案被告王建業指示同案被告陳俊佑至上址餐飲店內親自向告訴人鄭豔秋收取或要求告訴人鄭豔秋匯款至同案被告王建業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吳雅慧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雅慧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雅慧、同案被告林榮源、王建業、陳俊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鄭艷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鄭艷秋所簽發面額各為30,000元、10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及80,000元之本票各1 紙、被告王建業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主要論據。被告吳雅慧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自100 年2 、3 月間起借住在臺北市○○區○○路400 號8 樓,有幫被告林榮源查資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不知林榮源在作銀行代辦,亦不知王建業有在作私人借貸,伊只是幫忙查資料,沒有接觸銀行代辦業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吳雅慧自100 年2 、3 月間起借住在臺北市○○區○○路400 號8 樓,偶代同案被告林榮源查詢相關資料等情,業經被告吳雅慧於偵訊時供稱: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400 號8 樓1 個多月,伊沒有工作,會幫林榮源查電話,用電腦查銀行電話及統一編號,林榮源會給伊3 萬薪資,不知道林榮源做什麼事情的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吳雅慧自100 年農曆年前才借住在伊新明路租屋處,才住1 個多月而已,她是朋友,就是在公司幫伊查電腦資料,查客戶統一編號,她不知道借貸及利息比例等語甚明(詳偵一卷第9 頁正面、第10頁背面、第205 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30 頁背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業於偵訊時並稱:吳雅慧沒有參與,她在公司接電話查資料等語綦詳(詳偵一卷第196 頁)。且員警於100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400 號8 樓搜索時,亦確在被告吳雅慧房內搜得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1 份可查。則被告吳雅慧與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可疑。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艷秋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於98或99年間,應該是8月份,看到1個廣告,伊為了過票要信用正常,就打電話給他們,是1 個小姐接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業於警詢時亦稱:吳雅慧在公司接客戶打進來詢問借款的電話,以及幫伊等查詢客戶的信用狀況等語(詳偵一卷第12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佑於警詢時稱:吳雅慧負責接人家要辦貸款的電話等語(詳偵一卷第16頁正面)。檢察官因而認被告吳雅慧在上開新明路租屋處接聽民眾借款電話,而有參與本案重利犯行。然查,被告吳雅慧係於100 年2 、3 月間始借住在臺北市○○區○○路400 號8 樓住處乙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鄭艷秋係於99年5 月間向被告林榮源等人借款,則告訴人鄭艷秋依廣告聯繫時,應非與被告吳雅慧通話甚明。且證人林榮源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吳雅慧都是接伊打給她的電話,客戶不會打進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從而,自不足以證人鄭艷秋上開證詞,遽認被告吳雅慧即係接聽其借款電話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認被告吳雅慧有何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雅慧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吳雅慧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824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源、王建業、陳俊佑與吳雅慧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99年5 月間某日起,由被告林榮源出資,僱用被告王建業、陳俊佑與吳雅慧等人從事接洽、放款及催收等工作,由被告王建業負責招攬客戶業務,被告陳俊佑負責向客戶收款,被告吳雅慧則負責接聽電話及查詢客戶資料,以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對外並以「林先生」、「王先生」之名義散發借貸廣告,藉以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向渠等借款,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乘被害人馬憲華、李開源、楊志騰、李偉銘、王永康、沈炎坤、賴溫鈴及陳靜芸等人急需用款紓困之際,由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出面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借款時先預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要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之支票或本票供作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核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辦審理等語。 二、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正式施行之刑法,業將該法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又接續犯係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至所謂「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並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例示之具有集合犯特質犯罪之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行為人於犯罪時,主觀上即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本質上亦有反覆、持續之實施性質;客觀上常須經由反覆、持續之實施行為,始能達到犯罪目的。觀諸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之規定,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向多人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重利罪,難認係集合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重利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且查,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如附表二所示先後貸款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所認定之重利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屬有異。被告林榮源、王建業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其等係因從事代辦貸款業務,見客戶急需資金應急始出借款項,一方面亦顧及客戶信用,以益辦理貸款,被告陳俊佑均係聽命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命令行事(詳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30 頁正面)。足認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在主觀上並非基於營業,或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而延續為併案意旨所示之重利犯行。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榮源、王建業及陳俊佑有反覆賡續重利貸款之習慣,即其客觀上亦非須經由反覆、持續之實施行為,始能達到犯罪目的,故尚難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無從認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併案均宜退還予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吳雅慧涉犯重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自與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當由另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查獲地點 │持有人│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 │ │ │ │ │上編號 │ │ ├──┼─────────┼────────┼───┼──────┼───────────────────┤ │ 1 │現金18萬5000元(仟│臺北市內湖區新明│林榮源│001 │一、保管於板檢贓物庫、未隨案移送。 │ │ │元大鈔185張) │路400號8樓 │ │ │二、被告林榮源辯稱此係以自己之車輛辦 │ │ │ │ │ │ │ 理車貸所撥下來的款項(偵一卷,頁10│ │ │ │ │ │ │ 反面) │ ├──┼─────────┼────────┼───┼──────┼───────────────────┤ │ 2 │手機(含SIM卡)12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林榮源│002至007、02│門號分別如下: │ │ │支 │路400號8樓 │ │7至03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 │行動電話SIM卡3張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林榮源│015、025、02│門號分別如下: │ │ │ │路400號8樓 │ │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4 │空白企業客戶訪查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林榮源│008、022 │ │ │ │共 36張(原載:客 │路400號8樓 │ │ │ │ │ │戶查訪空白表1又11 │ │ │ │ │ │ │張) │ │ │ │ │ ├──┼─────────┼────────┼───┼──────┼───────────────────┤ │ 5 │空白客戶借款紀錄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林榮源│009、034 │表格區分為四欄,如下編號欄、廠商欄、 │ │ │格共54張(原載1疊 │路400號8樓 │ │ │日期欄、金額欄。 │ │ │又8張) │ │ │ │ │ ├──┼─────────┼────────┼───┼──────┼───────────────────┤ │ 6 │經濟部商業司客戶公│臺北市內湖區新明│林榮源│010 │一、每份資料查詢單上均有被告手寫註記 │ │ │司資料查詢單15份及│路400號8樓 │ │ │ ,註記內容或有「拜訪紀錄」、「聯 │ │ │手寫公司編號、名稱│ │ │ │ 絡電話」、「聯絡對象稱謂」、「借 │ │ │、電話、負責人表1 │ │ │ │ 款紀錄」、「目前有無資金需求」等 │ │ │紙(原載:經濟部商│ │ │ │ 。 │ │ │業司客戶公司資料查│ │ │ │二、其中包含「王永康」,其上手寫記載「│ │ │詢單) │ │ │ │ 4/11 AM 10:30準備100 萬利率敲定15│ │ │ │ │ │ │ 天7 %」 │ ├──┼─────────┼────────┼───┼──────┼───────────────────┤ │ 7 │名片共16張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林榮源│011、012、01│一、印有「中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 │路400號8樓 │ │3 │ 中泰實業有限公司、林俊傑」者3張 │ │ │ │ │ │ │二、印有「中康聯合事務所、金融行銷有 │ │ │ │ │ │ │ 限公司、莊榮發」者13張。 │ ├──┼─────────┼────────┼───┼──────┼───────────────────┤ │ 8 │匯款單11張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林榮源│014 │※影印本於偵一卷,頁153-157 │ │ │ │路400號8樓 │ │ │林榮源匯款與他人之匯款紀錄單;該他人含│ │ │ │ │ │ │:受款人許志詮1 紙、受款人空白1 紙、受│ │ │ │ │ │ │款人賴秀慧8 紙、受款人柯昌華1 紙。 │ ├──┼─────────┼────────┼───┼──────┼───────────────────┤ │ 9 │商業本票1本及工商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林榮源│016 │※影印本於偵一卷,頁152 │ │ │本票1紙(原載:商 │路400號8樓 │ │ │一、工商本票:開立發票日99年9月6日、 │ │ │業本票1本) │ │ │ │ 兌付發票日 99 年 9 月 17 日、金額 │ │ │ │ │ │ │ 50 萬元、發票「湯惠中」、電話 │ │ │ │ │ │ │ 000000000。 │ │ │ │ │ │ │二、該本商業本票之第1紙,發票日99年9月│ │ │ │ │ │ │ 10日、發票人「麥桂香」,金額40萬元│ │ │ │ │ │ │ ;其餘空白。 │ ├──┼─────────┼────────┼───┼──────┼───────────────────┤ │ 10│空白分期車讓渡使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林榮源│017、021 │此部分名稱宜更正為「車輛相關資料共19 │ │ │證明書共19張(原載│路400號8樓 │ │ │份」較恰當;其中18份被告有以訂書針裝 │ │ │:分期車讓渡使用證│ │ │ │訂在一起,剩下1份則散落開來、並未裝 │ │ │明書1疊又1張) │ │ │ │訂一起 │ ├──┼─────────┼────────┼───┼──────┤每份內容均含: │ │ 11│空白汽車使用權利書│臺北市內湖區新明│林榮源│018 │一、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 │ │ │共19張(原載:汽車│路400號8樓 │ │ │二、汽車使用權利合約書。 │ │ │使用權利書1張) │ │ │ │三、汽車買賣合約書。 │ ├──┼─────────┼────────┼───┼──────┤四、押當車輛切結書。 │ │ 12│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臺北市內湖區新明│林榮源│018 │五、車輛取回同意書。 │ │ │共19張(原載:汽車│路400號8樓 │ │ │六、車牌號碼資料表。 │ │ │買賣合約書1張) │ │ │ │ │ ├──┼─────────┼────────┼───┼──────┤ │ │ 13│空白押當車輛切結書│臺北市內湖區新明│林榮源│019 │ │ │ │共19張(原載:押當│路400號8樓 │ │ │ │ │ │車輛切結書1張) │ │ │ │ │ ├──┼─────────┼────────┼───┼──────┤ │ │ 14│空白車輛取回同意書│臺北市內湖區新明│林榮源│020 │ │ │ │及車牌號碼資料各19│路400號8樓 │ │ │ │ │ │張(原載:車輛取回│ │ │ │ │ │ │同意書及車牌號碼資│ │ │ │ │ │ │料2張) │ │ │ │ │ ├──┼─────────┼────────┼───┼──────┼───────────────────┤ │ 15│遠傳電信儲值卡9張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林榮源│023 │ │ │ │ │路400號8樓 │ │ │ │ ├──┼─────────┼────────┼───┼──────┼───────────────────┤ │ 16│印章2個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林榮源│024 │刻有「林副理」、「000000000」 │ │ │ │路400號8樓 │ │ │ │ ├──┼─────────┼────────┼───┼──────┼───────────────────┤ │ 17│計算機2臺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林榮源│033 │ │ │ │ │路400號8樓 │ │ │ │ ├──┼─────────┼────────┼───┼──────┼───────────────────┤ │ 18│手寫客戶票據登記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林榮源│035 │※影印本於偵一卷,頁151 │ │ │1紙(原載:客戶票 │路400號8樓 │ │ │內載: │ │ │據登記資料1 疊) │ │ │ │一、4/20,未軋楊淑娟、未軋馬憲華、未軋│ │ │ │ │ │ │ 楊孟珊、軋張文雄。 │ │ │ │ │ │ │二、4/21,未軋施靄齡、陳卓素治、怡棲。│ ├──┼─────────┼────────┼───┼──────┼───────────────────┤ │ 19│電腦1組(含電源線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林榮源│036 │ │ │ │、主機、螢、滑鼠、│路400號8樓 │ │ │ │ │ │鍵盤各1個) │ │ │ │ │ ├──┼─────────┼────────┼───┼──────┼───────────────────┤ │ 20│現金132萬6000元(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陳俊祐│001 │一、保管於板檢贓物庫、未隨案移送。 │ │ │仟元大鈔1026張、兩│路400號8樓 │ │ │二、被告林榮源辯稱此係以自己之車輛 │ │ │仟元大鈔150張) │ │ │ │ 辦理車貸所撥下來的款項(偵一卷 │ │ │ │ │ │ │ ,頁10反面)。 │ ├──┼─────────┼────────┼───┼──────┼───────────────────┤ │ 21│支票正本共47張(原│臺北市內湖區新明│陳俊祐│002 │※其中 43 張影印本於偵一卷,頁 136-150│ │ │載:支票46張) │路400號8樓 │ │ │ 及偵二卷 5-19 │ │ │ │ │ │ │一、 發票人沈炎坤(雙吉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品祥股份有限公司,偵一卷,頁149-1│ │ │ │ │ │ │ 50 ) │ │ │ │ │ │ │(一)發票日 100 年 3 月 7 日,金額 70│ │ │ │ │ │ │ 萬元,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票號:│ │ │ │ │ │ │ AD0000000 號(品祥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二)金額 140 萬元,永豐銀行南三重分 │ │ │ │ │ │ │ 行,票號:AD0000000 號(品祥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三)金額35萬元,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 │ │ │ │ │ 票號:AD0000000 號(雙吉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二、發票人李開源(維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偵一卷,頁143 ) │ │ │ │ │ │ │(一)發票日 100 年 4 月 25 日,金額 │ │ │ │ │ │ │ 40 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 │ │ │ │ │ │ │ 行,票號:AR0000000 號。 │ │ │ │ │ │ │三、發票人王永康(大力鋁門窗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簽發2 紙,僅扣得1 紙,偵一卷,│ │ │ │ │ │ │ 頁143 ) │ │ │ │ │ │ │(一)發票日 100 年 4 月 25 日,金額 │ │ │ │ │ │ │ 25 萬元,永豐銀行重新分行,票號 │ │ │ │ │ │ │ :AD0000000 號。 │ │ │ │ │ │ │四、發票人楊志騰(駿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偵一卷,頁142-143 ) │ │ │ │ │ │ │(一)發票日 100 年 3 月 25 日,金額 │ │ │ │ │ │ │ 50 萬元,臺灣銀行東湖分行,票號 │ │ │ │ │ │ │ :AB0000000 號。 │ │ │ │ │ │ │(二)發票日 100 年 3 月 28 日,金額 │ │ │ │ │ │ │ 50 萬元,臺灣銀行東湖分行,票號 │ │ │ │ │ │ │ :AB0000000 號。 │ │ │ │ │ │ │五、發票人李偉銘(沂展企業有限公司,偵│ │ │ │ │ │ │ 一卷,頁139 ) │ │ │ │ │ │ │(一)發票日100 年5 月 2 日,金額 20萬│ │ │ │ │ │ │ 元,安泰商業銀行汀州簡易型分行,│ │ │ │ │ │ │ 票號:BE0000000 號。 │ │ │ │ │ │ │(二)發票日100 年 5 月 5 日,金額 25 │ │ │ │ │ │ │ 萬元,安泰商業銀行汀州簡易型分行│ │ │ │ │ │ │ ,票號:BE0000000 號。 │ │ │ │ │ │ │六、發票人來東炎(敦煒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日100 年 4 月 29 日,金額50 │ │ │ │ │ │ │ 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 │ │ │ │ │ 票號:DT0000000 號(偵一卷,頁 │ │ │ │ │ │ │ 148 )。 │ │ │ │ │ │ │(二)發票日 100 年 5 月 2 日,金額 │ │ │ │ │ │ │ 50 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 │ │ │ │ │ │ 行,票號:DT0000000 號(未影印 │ │ │ │ │ │ │ )。 │ │ │ │ │ │ │(三)發票日 100 年 6 月5 日,金額156 │ │ │ │ │ │ │ 萬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北屯分行,票號:AA00000000 號 │ │ │ │ │ │ │ 【客票,受款人為敦煒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偵一卷,頁 142 )。 │ │ │ │ │ │ │(四)發票日 100 年 2月 28 日,華南商 │ │ │ │ │ │ │ 業銀行八德分行,票號:AD0000000 │ │ │ │ │ │ │ 號【客票,受款人為敦煒工程有限公│ │ │ │ │ │ │ 司】(偵一卷,頁 140)。 │ │ │ │ │ │ │七、發票人張文雄 │ │ │ │ │ │ │(一)發票日 100 年 4 月 26 日,金額 │ │ │ │ │ │ │ 25 萬元,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 │ │ │ │ │ │ │ 票號:DU0000000 號(偵一卷,頁 │ │ │ │ │ │ │ 145 )。 │ │ │ │ │ │ │(二)發票日100 年 4 月 29 日,金額 │ │ │ │ │ │ │ 20 萬元,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 │ │ │ │ │ │ │ 票號:DU0000000 號(偵一卷,頁 │ │ │ │ │ │ │ 147 )。 │ │ │ │ │ │ │(三)發票日 100 年 5 月 1 日,金額 │ │ │ │ │ │ │ 20 萬元,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 │ │ │ │ │ │ │ 票號:DU0000000 號(偵一卷,頁 │ │ │ │ │ │ │ 148 )。 │ │ │ │ │ │ │八、發票人陳靜芸(歐泓藝術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日 100 年 4月 26 日,金額25 │ │ │ │ │ │ │ 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票號│ │ │ │ │ │ │ :FC0000000 號(偵一卷,頁 145 │ │ │ │ │ │ │ 。 │ │ │ │ │ │ │(二)發票日100 年 4 月 28 日,金額 │ │ │ │ │ │ │ 25 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 │ │ │ │ │ │ │ 票號:FC0000000 號(偵一卷,頁 │ │ │ │ │ │ │ 147 )。 │ │ │ │ │ │ │九、發票人黃孝昆 │ │ │ │ │ │ │(一)發票日100 年 4 月 14 日,金額33 │ │ │ │ │ │ │ 萬 5 仟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 │ │ │ │ │ │ │ 工業區分行,票號:FL0000000號( │ │ │ │ │ │ │ 未影印)。 │ │ │ │ │ │ │(二)發票日 100 年 4 月 20 日,金額 │ │ │ │ │ │ │ 23 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 │ │ │ │ │ │ │ 區分行,票號:FL0000000 號(偵一│ │ │ │ │ │ │ 卷,頁 137)。 │ │ │ │ │ │ │(三)發票日100 年 4 月 14 日,金額 │ │ │ │ │ │ │ 100 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 │ │ │ │ │ ,票號:AZ0000000號(偵一卷,頁 │ │ │ │ │ │ │ 136)。 │ │ │ │ │ │ │十、發票人陳俞臻 │ │ │ │ │ │ │(一)發票日 100 年 4 月 26 日,金額 │ │ │ │ │ │ │ 20 萬元,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票 │ │ │ │ │ │ │ 號 BD0000000 號(偵一卷,頁 145 │ │ │ │ │ │ │ )。 │ │ │ │ │ │ │(二)發票日 100 年 4 月 28日,金額 │ │ │ │ │ │ │ 30 萬元,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票 │ │ │ │ │ │ │ 號BD0000000 號(偵一卷,頁 147)│ │ │ │ │ │ │ 。 │ │ │ │ │ │ │十一、發票人鄭大鈞(全宥居家生活服務事│ │ │ │ │ │ │ 業有限公司,偵一卷,頁 141-142)│ │ │ │ │ │ │(一)發票日 100 年 3 月 10 日,金額 │ │ │ │ │ │ │ 24 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 │ │ │ │ │ │ │ 行,票號:DA0000000 號(附退票理│ │ │ │ │ │ │ 由單)。 │ │ │ │ │ │ │(二)發票日 100 年 3 月16 日,金額 │ │ │ │ │ │ │ 10 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 │ │ │ │ │ │ │ 行,票號:DA0000000 號。 │ │ │ │ │ │ │十二、發票人賴溫鈴(悅格企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偵一卷,頁140-141 ) │ │ │ │ │ │ │(一)發票日 100 年 1 月 27 日,金額 4│ │ │ │ │ │ │ 萬元,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票號│ │ │ │ │ │ │ :ED0000000 號。 │ │ │ │ │ │ │(二)發票日 100 年 2 月 8日,金額 50 │ │ │ │ │ │ │ 萬元,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票號│ │ │ │ │ │ │ :ED0000000 號。 │ │ │ │ │ │ │(三)金額 25 萬元,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 │ │ │ │ │ │ 行,票號:ED0000000 號。 │ │ │ │ │ │ │十三、發票人呂曼玲(彙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一)發票日 99 年 11 月 26 日,金額 │ │ │ │ │ │ │ 60 萬元,三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 票號:RA0000000 號(附退票理由單│ │ │ │ │ │ │ ,偵一卷,頁 136 )。 │ │ │ │ │ │ │(二)發票日 99年12 月 1 日,金額 140 │ │ │ │ │ │ │ 萬元,三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票號│ │ │ │ │ │ │ :RA0000000 號(附退票理由單,偵│ │ │ │ │ │ │ 一卷,頁 140 )。 │ │ │ │ │ │ │十四、發票人施靄齡(偵一卷,頁 138) │ │ │ │ │ │ │(一)發票日 100 年 4 月29 日,金額 6 │ │ │ │ │ │ │ 萬元,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票號: │ │ │ │ │ │ │ CA00 00000 號。 │ │ │ │ │ │ │(二)發票日 100 年 5 月 5 日,金額 23│ │ │ │ │ │ │ 萬元,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票號: │ │ │ │ │ │ │ CA00 00000 號。 │ │ │ │ │ │ │十五、發票人鍾秉澄(已更名為鍾炳澄) │ │ │ │ │ │ │(一)發票日100 年 4 月 27 日,金額 │ │ │ │ │ │ │ 15 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 │ │ │ │ │ │ │ 行,票號:CL0000000 號(偵一卷,│ │ │ │ │ │ │ 頁 138 )。 │ │ │ │ │ │ │(二)發票日 100 年 4 月 29 日,金額 │ │ │ │ │ │ │ 25 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 │ │ │ │ │ │ │ 行,票號:CL0000000 號(偵一卷,│ │ │ │ │ │ │ 頁 137 )。 │ │ │ │ │ │ │(三)發票日 100 年5 月 3 日,金額 25 │ │ │ │ │ │ │ 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 │ │ │ │ │ 票號:CL0000000 號(未影印)。 │ │ │ │ │ │ │十六、發票人何毅忠(聖翡翠國際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一)發票日 100 年 4 月25 日,金額 │ │ │ │ │ │ │ 15 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 │ │ │ │ │ │ 票號:CM0000000 號(偵一卷,頁 │ │ │ │ │ │ │ 144 )。 │ │ │ │ │ │ │(二)發票日 100 年 5 月4 日,金額 12 │ │ │ │ │ │ │ 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票號│ │ │ │ │ │ │ :CM0000000 號(未影印)。 │ │ │ │ │ │ │十七、發票人林合茂(弘富林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偵一卷,頁 149) │ │ │ │ │ │ │(一)發票日 100 年 4 月 7日,金額 26 │ │ │ │ │ │ │ 萬元,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票號│ │ │ │ │ │ │ :AB0000000 號(附退票理由單)。│ │ │ │ │ │ │十八、郭以嫻(偵一卷,頁146) │ │ │ │ │ │ │(一)發票日 100 年 4月 27 日,金額 15│ │ │ │ │ │ │ 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 │ │ │ │ │ │ 票號:TK0000000 號。 │ │ │ │ │ │ │十九、翁藝庭(偵一卷,頁146 ) │ │ │ │ │ │ │(一)發票日100 年 3 月 21 日,金額 │ │ │ │ │ │ │ 15 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什金山 │ │ │ │ │ │ │ 分社,票號:KE0000000 號。 │ │ │ │ │ │ │二十、蔡明璋(偵一卷,頁 146) │ │ │ │ │ │ │(一)發票日100 年 4 月 8 日,金額 30 │ │ │ │ │ │ │ 萬元,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票號│ │ │ │ │ │ │ :AB0000000 號。 │ │ │ │ │ │ │二一、盛呈璽(得盛紡織實業有限公司,偵│ │ │ │ │ │ │ 一卷,頁 144) │ │ │ │ │ │ │(一)發票日100 年 3 月 21 日,金額 50│ │ │ │ │ │ │ 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 │ │ │ │ │ 票號:ZD0000000 號。 │ │ │ │ │ │ │二二、李步雲(偵一卷,頁 139) │ │ │ │ │ │ │(一)發票日 99 年 10 月20 日,金額30 │ │ │ │ │ │ │ 萬元,新光銀行大同分行,票號: │ │ │ │ │ │ │ EC0000000 號。 │ │ │ │ │ │ │二三、吳李美珠(慶幸印花有限公司,偵一│ │ │ │ │ │ │ 卷,頁 148) │ │ │ │ │ │ │(一)發票日100 年 5 月 2 日,金額 50 │ │ │ │ │ │ │ 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 │ │ 票號:OW0000000 號。 │ │ │ │ │ │ │二四、馬憲華(被害人,偵一卷,頁 136)│ │ │ │ │ │ │(一)發票日 100年 3 月 24 日,金額7 │ │ │ │ │ │ │ 萬元,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天母分行,票號:0000000 號。 │ │ │ │ │ │ │二五、曾廷毅(未影印) │ │ │ │ │ │ │(一)發票日 100 年 5 月16 日,金額30 │ │ │ │ │ │ │ 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 │ │ │ │ │ │ EN0000000 號。 │ │ │ │ │ │ │二六、楊煟泰(偵一卷,頁 144) │ │ │ │ │ │ │(一)發票日100 年 4 月 25 日,金額 70│ │ │ │ │ │ │ 萬元,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 │ │ │ │ │ │ :UA0000000 號。 │ ├──┼─────────┼────────┼───┼──────┼───────────────────┤ │ 22│本票正本8張及空白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陳俊祐│003、011、 │※影印本於偵一卷,頁133-135 │ │ │商業本票1本(原載 │路400號8樓 │ │012 │一、馬憲華 │ │ │:票8張) │ │ │ │(一)發票日99年8月30日,到期日99年9月│ │ │ │ │ │ │ 13 日,金額 15 萬元,票號: │ │ │ │ │ │ │ CH0000000 號。 │ │ │ │ │ │ │(二)金額40萬元,票號CH338505號。 │ │ │ │ │ │ │二、鄭艷秋 │ │ │ │ │ │ │(一)到期日 99 年 12 月 2 日,金額8萬│ │ │ │ │ │ │ 元,票號:CH338502 號。 │ │ │ │ │ │ │(二)到期日 99 年 12 月 9 日,金額 10│ │ │ │ │ │ │ 萬2仟元,票號:CH338503。 │ │ │ │ │ │ │(三)發票日99年12月24日,到期日99年 │ │ │ │ │ │ │ 12 月 30 日,金額 3 萬元,票號:│ │ │ │ │ │ │ CH338506 號。 │ │ │ │ │ │ │三、陳咏霞 │ │ │ │ │ │ │(一)到期日 99 年 12 月 15 日,金額 │ │ │ │ │ │ │ 10萬元,票號:CH338504 號。 │ │ │ │ │ │ │(二)到期日 100 年 1 月 14 日,金額 │ │ │ │ │ │ │ 10萬元,票號:CH0000000 號。 │ │ │ │ │ │ │四、張治銓 │ │ │ │ │ │ │(一)發票日 100 年 4 月 18 日,金額 │ │ │ │ │ │ │ 15萬元,票號:CH695566 號。 │ ├──┼─────────┼────────┼───┼──────┼───────────────────┤ │ 23│名片7盒(原載:名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陳俊祐│004 │一、印有「中康聯合事務所金融行銷有限公│ │ │片6盒) │路 400 號 8 樓 │ │ │ 司劉宗祐」 3 盒 │ │ │ │ │ │ │二、印有「中康聯合事務所金融行銷有限公│ │ │ │ │ │ │ 司徐旭東」 2 盒。 │ │ │ │ │ │ │三、印有「康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高欣裕」│ │ │ │ │ │ │ 2 盒。 │ │ │ │ │ │ │ │ ├──┼─────────┼────────┼───┼──────┼───────────────────┤ │ 24│金融帳戶存摺6本及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陳俊祐│005至010 │※各存摺封面影本於偵一卷,頁127-132 │ │ │印章5枚(原載:金 │路400號8樓 │ │ │一、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票據憑摺 1 本(載 │ │ │融帳戶存摺6本) │ │ │ │ 被告收取被害人支票之付款行號、帳號│ │ │ │ │ │ │ 、票據號碼、被害人姓名等)。 │ │ │ │ │ │ │二、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戶名:王奕│ │ │ │ │ │ │ 蓁,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含印章│ │ │ │ │ │ │ 1 枚)。 │ │ │ │ │ │ │三、第一銀行吉成分行,戶名:王奕蓁,帳│ │ │ │ │ │ │ 號:00000000000 號(含印章 1 枚) │ │ │ │ │ │ │ 。 │ │ │ │ │ │ │四、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吳│ │ │ │ │ │ │ 佩芬,帳號:000000000000 號(含印 │ │ │ │ │ │ │ 章 1 枚)。 │ │ │ │ │ │ │五、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戶名│ │ │ │ │ │ │ :黃幸枝,帳號:00000000000000(含│ │ │ │ │ │ │ 印章 1 枚)。 │ │ │ │ │ │ │六、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戶名│ │ │ │ │ │ │ :林榮義,帳號:00000000000000(含│ │ │ │ │ │ │ 印章 1 枚)。 │ ├──┼─────────┼────────┼───┼──────┼───────────────────┤ │ 25│被害人馬憲華借款資│臺北市內湖區新明│陳俊祐│012 │※部分影本於偵一卷,頁91-97 │ │ │料1份(原載:借款 │路400號8樓 │ │ │內含: │ │ │人借款資料1份) │ │ │ │一、馬憲華車號 6189-WH號自用小客車照正│ │ │ │ │ │ │ 本 1 份。 │ │ │ │ │ │ │二、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 1 紙、汽車賣 │ │ │ │ │ │ │ 合約書 1 紙、空白汽車使用權利書1 │ │ │ │ │ │ │ 紙、空白押當車輛切結書 1 紙、空白 │ │ │ │ │ │ │ 車輛取回同意 1 紙、空白車牌號碼表 │ │ │ │ │ │ │ 格紙。 │ │ │ │ │ │ │三、星展銀行馬憲華車貸開辦費、信查費收│ │ │ │ │ │ │ 據各 1 紙、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 │ │ │ │ │ │ │ 1 份、本票及授權書影本 1 紙(此部 │ │ │ │ │ │ │ 份均未影印。 │ │ │ │ │ │ │四、馬憲華上開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 │ │ │ │ │ 稅證明書 1 份、監理站汽(機)車 │ │ │ │ │ │ │ 過戶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各 1 紙、汽 │ │ │ │ │ │ │ 車新領牌照記書 1 紙、台北市監理處 │ │ │ │ │ │ │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明書副本 1 紙(此 │ │ │ │ │ │ │ 部份均未影印)。 │ ├──┼─────────┼────────┼───┼──────┼───────────────────┤ │ 26│客戶還款紀錄17張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陳俊祐│013 │※部分影印於偵一卷,頁98-102 │ │ │ │路400號8樓 │ │ │ │ ├──┼─────────┼────────┼───┼──────┼───────────────────┤ │ 27│教戰手冊20張及手寫│臺北市內湖區新明│陳俊祐│014 │※偵一卷,頁103-122 │ │ │客戶姓名、編號資料│路400號8樓 │ │ │ │ │ │1紙(原載:教戰手 │ │ │ │ │ │ │冊1疊) │ │ │ │ │ ├──┼─────────┼────────┼───┼──────┼───────────────────┤ │ 28│經濟部商業司客戶公│臺北市內湖區新明│陳俊祐│015 │每份資料查詢單上有被告手寫註記,註記內│ │ │司資料查詢單9份( │路400號8樓 │ │ │容或有「拜訪紀錄」、「聯絡電話」、「聯│ │ │原載:經濟部商業司│ │ │ │絡對象稱謂」、「借款紀錄」、「目前有無│ │ │客戶公司資料查詢單│ │ │ │資金需求」等。 │ │ │1疊) │ │ │ │ │ ├──┼─────────┼────────┼───┼──────┼───────────────────┤ │ 29│支票號碼金額紀錄單│臺北市內湖區新明│陳俊祐│016 │ │ │ │2張 │路400號8樓 │ │ │ │ ├──┼─────────┼────────┼───┼──────┼───────────────────┤ │ 30│手機(含SIM卡)2支│臺北市內湖區新明│陳俊祐│017、018 │門號如下: │ │ │ │路400號8樓 │ │ │一、0000000000號 │ │ │ │ │ │ │二、0000000000號 │ ├──┼─────────┼────────┼───┼──────┼───────────────────┤ │ 31│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陳俊祐│019 │※影印本於偵一卷,頁123-126 │ │ │紙 │路400號8樓 │ │ │顯示台北市○○區○○路400號8樓之承租人│ │ │ │ │ │ │為被告陳俊祐。 │ ├──┼─────────┼────────┼───┼──────┼───────────────────┤ │ 32│隨身碟2個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陳俊祐│020 │一、隨身碟 1 內含客戶公司相關資料;中 │ │ │ │路400號8樓 │ │ │ 有本件被害人王永康、沈炎坤、鄭艷秋│ │ │ │ │ │ │ 、陳靜芸、馬憲華、李偉銘、楊志騰之│ │ │ │ │ │ │ 資料,及借款明細或票信紀錄(?) │ │ │ │ │ │ │二、隨身碟2內容與隨身碟1大略相同。其中│ │ │ │ │ │ │ 本件被害人資料亦與隨身碟1相同。 │ ├──┼─────────┼────────┼───┼──────┼───────────────────┤ │ 33│現金1萬8200元(仟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吳雅慧│001 │一、保管於板檢贓物庫,未隨案移送。 │ │ │元大鈔17張伍百元鈔│路400號8樓 │ │ │二、被告吳雅慧稱此筆錢是她自己所有(偵│ │ │1張、佰元鈔7張) │ │ │ │ 一卷,頁18-20) │ ├──┼─────────┼────────┼───┼──────┼───────────────────┤ │ 34│手機(含SIM卡)1支│臺北市內湖區新明│吳雅慧│002 │門號:0000000000號。 │ │ │ │路400號8樓 │ │ │ │ ├──┼─────────┼────────┼───┼──────┼───────────────────┤ │ 35│客戶對話資料3本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吳雅慧│003 │內容:記載撥打電話給客戶時之應對話術。│ │ │ │路400號8樓 │ │ │ │ ├──┼─────────┼────────┼───┼──────┼───────────────────┤ │ 36│客戶借款紀錄表格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吳雅慧│004 │※影印本位於偵一卷,頁62-72反面(表頭 │ │ │22張(原載:客戶借│路400號8樓 │ │ │ 有客戶名稱或客戶公司名稱,但皆未影印│ │ │款紀錄表3本) │ │ │ │ 到) │ │ │ │ │ │ │一、沈炎坤(偵一卷,頁 70-70面) │ │ │ │ │ │ │二、李開源(偵一卷,頁67) │ ├──┼─────────┼────────┼───┼──────┼───────────────────┤ │ 37│合作金庫銀行網路交│臺北市內湖區新明│吳雅慧│005 │※影印本位於偵一卷,頁73-73反面 │ │ │易明細2張 │路400號8樓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38│鍾秉澄身分證、健保│臺北市內湖區新明│吳雅慧│006 │※影印本位於偵一卷,頁74-75 │ │ │卡影本2張 │路400號8樓 │ │ │ │ ├──┼─────────┼────────┼───┼──────┼───────────────────┤ │ 39│銀行照會資料1本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吳雅慧│007 │※影印本位於偵一卷,頁76-77 │ │ │ │路400號8樓 │ │ │ │ ├──┼─────────┼────────┼───┼──────┼───────────────────┤ │ 40│教戰手冊5張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吳雅慧│008 │※影印本位於偵一卷,頁78-80 │ │ │ │路400號8樓 │ │ │ │ ├──┼─────────┼────────┼───┼──────┼───────────────────┤ │ 41│放款明細8張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吳雅慧│009 │※影印本位於偵一卷,頁81-90 │ │ │ │路400號8樓 │ │ │ │ ├──┼─────────┼────────┼───┼──────┼───────────────────┤ │ 42│客戶公司資料1疊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吳雅慧│010 │部分其上均有被告之手寫註記,註記內容或│ │ │ │路400號8樓 │ │ │有「拜訪紀錄」、「聯絡電話」、「聯絡對│ │ │ │ │ │ │象稱謂」、「借款紀錄」、「目前有無資金│ │ │ │ │ │ │需求」等。 │ ├──┼─────────┼────────┼───┼──────┼───────────────────┤ │ 43│計算機1臺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吳雅慧│011 │被告吳雅慧稱此計算機是她自己所有(偵一│ │ │ │路400號8樓 │ │ │卷,頁18-20 ) │ ├──┼─────────┼────────┼───┼──────┼───────────────────┤ │ 44│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新北市汐止區中興│王建業│001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摺1本 │路286巷4號4樓 │ │ │戶名:王建業 │ ├──┼─────────┼────────┼───┼──────┼───────────────────┤ │ 45│行動電話(含SIM 卡│新北市汐止區中興│王建業│002 │門號分別為: │ │ │)4支 │路286巷4號4樓 │ │ │一、0000000000號。 │ │ │ │ │ │ │二、0000000000號。 │ │ │ │ │ │ │三、0000000000號。 │ │ │ │ │ │ │四、0000000000號。 │ ├──┼─────────┼────────┼───┼──────┼───────────────────┤ │ 46│記帳資料1張 │新北市汐止區中興│王建業│003 │ │ │ │ │路286巷4號4樓 │ │ │ │ ├──┼─────────┼────────┼───┼──────┼───────────────────┤ │ 47│個資蒐集同意書1張 │新北市汐止區中興│王建業│004 │ │ │ │ │路286巷4號4樓 │ │ │ │ ├──┼─────────┼────────┼───┼──────┼───────────────────┤ │ 48│黑皮記事本、黃皮行│新北市汐止區中興│王建業│005 │一、黑皮記事本:內載「客戶公司名稱」、│ │ │事曆各1本(原載: │路286巷4號4樓 │ │ │ 「拜訪紀錄」、「客戶方聯絡人及聯絡│ │ │帳冊2本) │ │ │ │ 電話」、「客戶目前有無資金需求」等│ │ │ │ │ │ │ 。 │ │ │ │ │ │ │二、黃皮行事曆:內容同上。 │ ├──┼─────────┼────────┼───┼──────┼───────────────────┤ │ 49│雜記資料14張 │新北市汐止區中興│王建業│006 │記載內容:同上。 │ │ │ │路286巷4號4樓 │ │ │ │ ├──┼─────────┼────────┼───┼──────┼───────────────────┤ │ 50│空白收據4張 │新北市汐止區中興│王建業│007 │ │ │ │ │路286巷4號4樓 │ │ │ │ ├──┼─────────┼────────┼───┼──────┼───────────────────┤ │ 51│空白企業客戶訪查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王建業│008 │空白客戶借款紀錄表格:區分為編號欄、廠│ │ │4張、空白戶借款紀 │路286巷4號4樓 │ │ │商欄、日期欄、金額欄四欄。 │ │ │錄表格1張(原載企 │ │ │ │ │ │ │業客戶訪查表5張) │ │ │ │ │ ├──┼─────────┼────────┼───┼──────┼───────────────────┤ │ 52│客戶資料5份 │新北市汐止區中興│王建業│009 │一、每份均含:客戶名片、客戶公司登記資│ │ │ │路286巷4號4樓 │ │ │ 料查詢、填載完成之企業客戶訪查表。│ │ │ │ │ │ │二、每份資料上有手寫註記「拜訪紀錄」等│ │ │ │ │ │ │ 。 │ ├──┼─────────┼────────┼───┼──────┼───────────────────┤ │ 53│名片5張 │新北市汐止區中興│王建業│010 │一、「中康聯合事務所、金融行銷有限公司│ │ │ │路286巷4號4樓 │ │ │ 王信元」3張。 │ │ │ │ │ │ │二、「康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王信元」2張 │ ├──┼─────────┼────────┼───┼──────┼───────────────────┤ │ 54│手寫電話號碼紀錄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王建業│漏載 │內載:一、未署名電話號碼16筆。 │ │ │1張(漏載) │路286巷4號4樓 │ │ │ 二、劉先生電話號碼1筆。 │ │ │ │ │ │ │ 三、統編:00000000號、康和林s。 │ │ │ │ │ │ │ 四、車貸顏先生,中和元山路80之3 │ │ │ │ │ │ │ ,11:30。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地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方式 │借款人│ │ │ │ │(新臺幣)│ │ │ │ ├──┼───┼───────┼────┼─────────┼─────┼───┤ │ 1 │馬憲華│於100年3月間,│40萬元 │每20餘日收取利息8 │40萬元本票│林榮源│ │ │ │在臺北市內湖區│ │分。已還款2次,每 │及7萬元支 │、王建│ │ │ │民權東路6段11 │ │次還款10餘萬元,尚│票各1紙 │業 │ │ │ │巷43之2號5樓 │ │餘7萬元 │ │ │ ├──┼───┼───────┼────┼─────────┼─────┼───┤ │ 2 │李開源│於100年4月初,│40萬元 │每10日為1期,每期 │40萬元支票│林榮源│ │ │ │在臺北市內湖區│ │利息4萬元,於借款 │1紙 │ │ │ │ │洲子街75號6樓 │ │時先扣除第1期利息4│ │ │ │ │ │維渥特科技股份│ │萬元,實得36萬元( │ │ │ │ │ │有限公司 │ │月息30分) │ │ │ ├──┼───┼───────┼────┼─────────┼─────┼───┤ │ 3 │楊志騰│於100年2月18日│100萬元 │每10日為1期,每借 │50萬元支票│林榮源│ │ │ │,在新北市汐止│,分2次 │50萬元,每期利息5 │2紙 │ │ │ │ │區○○街23號 │付款,各│萬元(月息30分)。已│ │ │ │ │ │ │50萬元 │以現金繳息30萬元 │ │ │ ├──┼───┼───────┼────┼─────────┼─────┼───┤ │ 4 │李偉銘│於100年5月間,│45萬元 │每8日為1期,每期利│25萬元及20│ │ │ │ │在新北市汐止區│ │息4萬5,000元,於借│萬元支票各│ │ │ │ │南陽街178號6樓│ │款時先扣除第1期利 │1紙 │ │ │ │ │沂展企業有限公│ │息4萬5,000元,實得│ │ │ │ │ │司 │ │40萬5,000元(月息 │ │ │ │ │ │ │ │37.5分) │ │ │ ├──┼───┼───────┼────┼─────────┼─────┼───┤ │ 5 │王永康│於100年4月10日│50萬元 │每15日為1期,每期 │25萬元支票│林榮源│ │ │ │,在臺北市中正│ │利息3萬元,於借款 │2紙(僅扣得│、王建│ │ │ │區○○路187號1│ │時先扣除第1期利息 │1紙) │業 │ │ │ │樓大力鋁門窗股│ │3萬元,實得47萬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月息12分) │ │ │ ├──┼───┼───────┼────┼─────────┼─────┼───┤ │ 6 │沈炎坤│於100年2月中旬│分3次借 │每15日為1期,每期 │35萬元、70│林榮源│ │ │ │,在新北市三重│款,分別│利息分別為2萬5,000│萬元及140 │、王建│ │ │ │區○○○路193 │為35萬元│元、5萬元及10萬元 │萬元支票各│業 │ │ │ │巷35弄90號品祥│、70萬元│,於借款時各先扣除│1紙 │ │ │ │ │股份有限公司 │及140萬 │第1期利息2萬5,000 │ │ │ │ │ │ │元,共 │元、5萬元及10萬元 │ │ │ │ │ │ │245萬元 │,實得分別為32萬 │ │ │ │ │ │ │ │5,000元、65萬元及 │ │ │ │ │ │ │ │130萬元(月息約14分│ │ │ │ │ │ │ │) │ │ │ ├──┼───┼───────┼────┼─────────┼─────┼───┤ │ 7 │賴溫鈴│於100年1月9日 │50萬元 │每15日為1期,每期 │本金50萬元│王建業│ │ │ │,在新北市新莊│ │利息4萬元,於借款 │及利息4萬 │ │ │ │ │區○○路○段107│ │時先扣除第1期利息4│元支票各1 │ │ │ │ │號6樓之5悅格企│ │萬元,實得46萬元( │紙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月息16分) │ │ │ ├──┼───┼───────┼────┼─────────┼─────┼───┤ │ 8 │陳靜芸│於100年4月19日│50萬元 │每7至9日為1期,每 │25萬元支票│林榮源│ │ │ │,在新北市板橋│ │期利息3萬5,000元,│2紙 │、王建│ │ │ │區○○路○段223│ │於借款時先扣除第1 │ │業 │ │ │ │號1樓歐泓藝術 │ │期利息3萬5,000元,│ │ │ │ │ │有限公司 │ │實得46萬5,000元(月│ │ │ │ │ │ │ │息約26分)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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