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玉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98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以:被告管玉秀因其所有之機車座墊曾遭人口吐唾液污穢,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21時許,透過住處對講機監視器,發現告訴人即兒童李○倫(民國89年12月2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李○穎(民國86年7 月2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亦均詳卷)站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街247 巷23號前之機車旁,而機車座墊又遭污穢,認定係李○倫所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在同址2 樓門口,徒手抓住李○倫左手,以手指戳擊李○倫額頭,再摑打李○倫臉頰,致李○倫受有前額擦傷、左臉頰挫傷腫痛、左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管玉秀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本件被告管玉秀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988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0 年6 月2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及該署100 年6 月23日板檢玉騰100 偵12988 字第121390號函上加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惟被告與告訴人李○倫、李正文2 人於100 年6 月8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告訴人李正文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該調解書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法官於同年月17日核定,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視為告訴人李○倫於100年6 月8 日調解成立時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告訴人2 人均已於100 年6 月8 日撤回告訴無疑。而上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均於100 年6 月9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後,於同年月27日轉交本院查收,亦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刑調字第1342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及信封上所蓋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件章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20日板檢玉騰100 偵12988字第121853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張戳等在卷足憑。則本件刑事案件既於100 年6 月23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告訴人2 人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