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宗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245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宗德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炎森」署押(簽名)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之「10枚」均刪除,以及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補充為「100年8月13日下午5時、5時30分」,編號4「附著之文書」欄內之「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宗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00年12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100003548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係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得逕行逮捕之情形,據以告知被告或其親友,此一告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宗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因冒用「周炎森」之名義應訊,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炎森」之簽名,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之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是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不過係接續數舉動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⑴軍法逃亡案件,經陸軍總部以88年度軍法字第999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⑵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執行後於91年5月9日假釋出獄,周宗德於該假釋期間再犯罪,其假釋乃經撤銷,遺留殘刑1年又18日。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⑹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⑶、⑷、⑸、⑹、⑺所示之各罪,經臺南地院94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與前揭序號⑴、⑵二罪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3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造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便利竊盜犯之處分贓物,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有害社會之安寧秩序;另其為掩飾其犯罪身分被發現,而偽造「周炎森」之署押,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同時影響周炎森之名譽,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被告周宗德偽造「周炎森」署押一覽表┌──┬────────────┬─────────────┐│編號│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簽名)數量(應沒││ │ │收之署押) │├──┼────────────┼─────────────┤│ 1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每份文件上署押(周炎森簽名││ │書(警卷第26頁),1式3份│)1枚,3份共計署押3枚。 │├──┼────────────┼─────────────┤│ 2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每份文件上署押(周炎森簽名││ │書(警卷第27頁),1式3份│)1枚,3份共計署押3枚。 │├──┼────────────┼─────────────┤│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每份文件上署押(周炎森簽名││ │筆錄(警卷第11至13頁),│)3枚,3份共計署押9枚。 ││ │1式3份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每份文件上署押(周炎森簽名││ │頁),1式3份 │)2枚,3份共計署押6枚。 │├──┼────────────┼─────────────┤│ 5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每份文件上署押(周炎森簽名││ │品之物證明書(警卷第15頁│)1枚,3份共計署押3枚。 ││ │),1式3份 │ │├──┼────────────┼─────────────┤│ 6 │莒光派出所警員偵訊(調查│每份文件上署押(周炎森簽名││ │)筆錄(警卷第9頁至第10 │)2枚,3份共計署押6枚。 ││ │頁背面),1式3份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092號
被 告 周宗德 男 42歲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41
巷115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周宗德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
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5
月19日確定,甫於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100
年5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建築工地,可預見蔡
耀輝(所涉竊盜犯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180號判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779─GXM號重型機車,為來路
不明,可疑為竊盜所得之物(汪雅雯所有,卻於100年5月3日
上午9時50分至下午5時15分之間某時,在臺中市○○路100號
前失竊),竟不違背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當場收受之
,並供自己代步之用。
周宗德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及檢察署發布通緝,其於100年8
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新義街之交岔路
口,因騎乘上開贓車,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攔查,為
意圖脫免罪責,接受員警詢問調查時,冒用其胞兄「周炎森」
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在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等文書上,偽造
「周炎森」之署名10枚,足以生損害於周炎森本人及警察機關
對於案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員警於警訊中發覺,始被警
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周宗德自白上列全部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雅
雯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扣押筆錄、警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採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周宗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第217條第1項之罪嫌;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就同一事件,多次偽造署押,應認為均在包括之一犯意內
,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106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多次
偽造「周炎森」之署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
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其時間、空間均緊密連接,為接續犯,均
應僅論以一罪;㈢被告所犯上開贓物、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5條分論併罰;㈣被告曾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
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5月19日確定,甫於96 年
7月3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㈤附表所示偽造「周炎森」名義之署
名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
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周宗德偽造周炎森署名之犯行,另涉有刑
法第214條之罪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偽造周炎森之署名等語;㈢該罪須以公務員無審查權
限,行為人一經申報不實事項,公務員即應登載於所掌管之公
文書為構成要件,然本件所涉為犯罪偵查,員警自有實質審查
之權限,縱令被告冒名應訊,員警亦應查明真相,從而,被告
之行為實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與上開起
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自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
│編號│犯 罪 時 間│偽造「周炎森」署押│附 著 之 文 書│偽造「周炎森」署押│
│ │ │之地點 │ (卷證頁碼) │之數量 │
├──┼───────┼─────────┼─────────┼─────────┤
│ 1 │100年8月13日下│彰化縣員林鎮○○路│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偽造「周炎森」之署│
│ │午5時 │、新義街之交岔路口│人通知書、告知親友│名2枚 │
│ │ │ │通知書(警卷第26、│ │
│ │ │ │27 頁) │ │
├──┼───────┼─────────┼─────────┼─────────┤
│ 2 │100年8月13日下│彰化縣員林鎮○○路│扣押筆錄(警卷第11│偽造「周炎森」之署│
│ │午5時10分 │、新義街之交岔路口│、12、13頁) │名3枚 │
├──┼───────┼─────────┼─────────┼─────────┤
│ 4 │100年8月13日下│彰化縣員林鎮○○路│扣押筆錄(警卷第14│偽造「周炎森」之署│
│ │午5時10分 │、新義街之交岔路口│頁) │名2枚 │
├──┼───────┼─────────┼─────────┼─────────┤
│ 5 │100年8月13日下│彰化縣員林鎮○○路│扣押物品收據/無應│偽造「周炎森」之署│
│ │午5時10分 │、新義街之交岔路口│扣押物品之物證明書│名1枚 │
│ │ │ │(警卷第15頁) │ │
├──┼───────┼─────────┼─────────┼─────────┤
│ 6 │100年8月13日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 │偽造「周炎森」之署│
│ │午8時43分許 │局莒光派出所 │頁、第10頁背面) │名2枚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