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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國棟廖慧如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參照)。而在簡易程序,因第一審之審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僅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第一審審理之對象係以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為審理,故應係甲,且綜觀全部書面卷證,無論逮捕、偵查等訴訟之行為,實質上均係對真正犯罪之甲而行使,並無錯誤,不過是姓名使用錯誤,是審判之對象為甲,則第一審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甲,乙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乙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五五巷二八號前為警查獲逮捕後,即冒上訴人乙○○之名應訊,制作警詢筆錄,並偽造上訴人乙○○之名簽署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等,並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一日)經警移送檢察官後,仍接續冒上訴人乙○○之名應訊,在檢察官同日制作之偵查筆錄上偽造上訴人乙○○之署押,且於同日經檢察官釋放。嗣檢察官隨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列上訴人乙○○之姓名、年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而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受理後,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乙○○之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有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採取上訴人乙○○之指紋,併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之指紋(偵卷第二十四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偵查卷內所存承辦員警於逮捕本案被告甲○○時所採之指紋,確與該局存檔之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三00三五0九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足認本案確係被告甲○○於為警逮捕後,接續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上訴人乙○○之名應訊者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即係被告甲○○,其刑罰權對象亦應為被告甲○○,而非上訴人乙○○;檢察官雖誤以上訴人乙○○之名起訴,然僅姓名錯誤,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係被告甲○○,而非上訴人乙○○,是則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被告甲○○,上訴人乙○○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上訴人乙○○非有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雖經本院以上訴人非有上訴權之人,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判決駁回,然原審判決並未因之而確定,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裁定更正被告甲○○之姓名後,再予送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真正之被告甲○○。至於上訴人乙○○可能因此遭被告甲○○冒名應訊所生相關前科紀錄,本院將俟本判決確定後,另行發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請予註記或更正上訴人乙○○之前科紀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廖 慧 如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