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宗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第1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炎森」署押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炎森」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宗德於民國88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而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並於9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6月24日。而於假釋期間再犯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④案),及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且上開③至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上開假釋經撤銷,再於92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及上開③至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9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二、周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33號附近停車格,以其所有鑰匙1支,開啟陳俊傑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LAA-375號重型機車電門並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使用。嗣於98年10月31日上午9時32分許,周宗德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民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陳俊傑)及鑰匙1支。
三、又周宗德為警於98年10月31日上午9時32分許查獲上情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單一犯意,於同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詢問時,均冒用其兄周炎森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周炎森」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且其在權利告知書(如附表編號1-1、2-1)、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編號4-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告知事項」欄(簽名人表示不用選任辯護人之意思,如附表編號9)內偽造「周炎森」之簽名、指印,用以表示向警方表示該文書旨揭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繼而將此等偽造私文書交予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炎森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四、周宗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路34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林宏信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301-ELQ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將之棄置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81號東海大學車棚內,為警於99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尋獲(已發還林宏信),並經採集機車上可疑指紋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宗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傑、林宏信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分別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403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100000244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2頁(下稱警卷㈡)〕及證人周炎森、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朱家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98年度偵字27534號偵查卷第6頁、第35頁)相符,並有證人周炎森到接受偵訊之本人照片2幀、周炎森96年2月6日換發之新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㈠第11至15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卷㈠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㈠第18頁)、查獲車輛及被告暨現場照片(見警卷㈠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又經警在所尋獲車牌號碼301-ELQ號重型機車上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其中編號8指紋與該局檔存周宗德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990145892號鑑定書(見警卷㈡第1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10月14日中分六警鑑鵬字第099100400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照片、刑案現場採證相片(見警卷㈡第14至31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鑰匙1支及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次按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具有表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性質上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在權利告知書(如附表編號1-1、2-1)、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編號4-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告知事項」欄(簽名人表示不用選任辯護人之意思,如附表編號9)內偽造「周炎森」之簽名、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周炎森」名義出具被冒名人已收受權利告知書、被告知罪名、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同意接受詢問、收受文件、放棄選任辯護人等意思,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文書分別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周炎森」本人及檢察、司法機關偵審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其餘簽名,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周炎森」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周炎森」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為居於被通知者之被動地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則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逃避司法制裁,冒用「周炎森」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於88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而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並於9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6月24日。而於假釋期間再犯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④案),及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⑦案),而上開③至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92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及上開③至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9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贓物、竊盜、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已如上述,其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再蹈前愆而為本案二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被告冒名應訊影響警察與檢察官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損害被冒名者周炎森之名譽,惡性匪淺,殊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機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鑰匙1支,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鑰匙1支(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27534號偵查卷第3頁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8年保字第6004號),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周炎森」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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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周炎森」署│
│ │ │押之內容暨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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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10月31日11時1分彰化分局偵詢(調查)第一次 │「周炎森」簽名1 │
│ │筆錄第3頁之「應告知事項欄(即權利告知書)」。 │枚及指印1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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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10月31日11時1分彰化分局偵詢(調查)第一次 │「周炎森」簽名1 │
│ │筆錄第4頁第5行之受詢問人不需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枚及指印1枚。 │
│ │屬到場的簽名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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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10月31日11時1分彰化分局偵詢(調查)第一次 │「周炎森」簽名1 │
│ │筆錄第4頁第17行之帶警方前往行竊處所查證的簽名 │枚及指印1枚。 │
│ │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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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10月31日11時1分彰化分局偵詢(調查)第一次 │「周炎森」簽名1 │
│ │筆錄第5頁第2行之受詢問人簽名欄。 │枚及指印1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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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年10月31日11時1分彰化分局偵詢(調查)第一次 │指印4枚。 │
│ │筆錄第3至5頁騎縫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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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8年10時31日12時10分彰化分局偵詢(調查)第二次│「周炎森」簽名1 │
│ │筆錄第6頁之「應告知事項欄(即權利告知書)」。 │枚及指印1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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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8年10月31日12時10分彰化分局偵詢(調查)第二次│「周炎森」簽名1 │
│ │筆錄第7頁第8行之受詢問人不需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枚及指印1枚。 │
│ │屬到場的簽名欄。 │ │
├──┼───────────────────────┼────────┤
│2-3 │98年10月31日12時10分彰化分局偵詢(調查)第二次│「周炎森」簽名1 │
│ │筆錄第7頁第11行之在警方製作第一次偵詢筆錄中所 │枚及指印1枚。 │
│ │坦承涉嫌竊盜案內容均實在的簽名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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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8年10月31日12時10分彰化分局偵詢(調查)第二次│「周炎森」簽名1 │
│ │筆錄第9頁第10行之受詢問人簽名欄。 │枚及指印1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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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8年10月31日12時10分彰化分局偵詢(調查)第二次│指印6枚。 │
│ │筆錄第6至9頁騎縫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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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周炎森」簽名2 │
│ │〔警卷㈠第12、13頁〕 │枚及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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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騎縫處。〔警卷│指印4枚。 │
│ │㈠第11至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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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8年10月31日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㈠第│「周炎森」簽名1 │
│ │14頁〕受執行人簽名欄。 │枚及指印1枚。 │
├──┼───────────────────────┼────────┤
│4-2 │98年10月31日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㈠第│指印2枚。 │
│ │13背面至第14頁〕騎縫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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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15│「周炎森」簽名2 │
│ │頁〕所有人簽名欄。 │枚及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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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15│指印2枚。 │
│ │頁〕騎縫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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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扣押物品(重機車LAA-375)照片〔警卷㈠第16頁〕 │「周炎森」簽名1 │
│ │ │枚及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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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扣押物品(重機車LAA-375)照片〔警卷㈠第15背面 │指印2枚。 │
│ │至第16頁〕騎縫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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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扣押物品(自備作案鑰匙)照片〔警卷㈠第17頁〕。│「周炎森」簽名1 │
│ │ │枚及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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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扣押物品(自備作案鑰匙)照片〔警卷㈠第17頁〕騎│指印2枚。 │
│ │縫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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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張)〔警 │「周炎森」簽名2 │
│ │卷㈠第19至20頁〕 │枚及指印2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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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周炎森」簽名1 │
│ │警卷㈠第23頁〕 │枚及指印1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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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周炎森」簽名1│
│ │〔警卷㈠第24頁〕 │ 枚及指印1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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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被告周宗德偽造「│
│ │ │周炎森」簽名19枚│
│ │ │及指印4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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