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六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六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冒名馬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
度中簡字第一八五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
七號),提起上訴及移
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叄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逃亡案件,經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前開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後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一年十八日(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JPR─六八○號重型機車(係丙○○所有,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與大墩東街口失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盜用之鑰匙一支;㈡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二十九號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JCW─二九三號重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嗣於同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竊盜用之鑰匙一支;㈢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信商銀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LAX─四一O號重機車得逞,供己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該車,後載不知情之張家豪,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作案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尋獲通報單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鑰匙三支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乙○(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七、一九八一六號)及丁○○(即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機車之部分,本院認與原審論罪科刑即被告竊取丙○○機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將被告姓名誤繕為馬康道,且未及審酌被告竊盜乙○及丁○○機車之部分,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企圖不勞而獲,一再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竊取自小客車)、八月十五日(竊取機車)、八月十六日(竊取自小客車)、九月一日(竊取機車)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竊取洗衣店內抽屜之現金)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竊盜犯行,被告係竊取他人抽屜內之現金,犯罪手法顯與本件竊取機車不同,且與本件犯案時間,相距已近五個月之久,而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竊取機車之犯行,與本件犯案時間相距更遙,本件竊盜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為之,尚難認與前案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為,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不及,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嗣於警、偵訊中冒名馬康道應訊乙節,業據被告供述:伊並未竊取馬康道之身分證,係在臺中市民俗公園撿到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伊是使用自己之身分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準此,被告既未竊取馬康道之身分證,事後縱有冒名使用,核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且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是否另涉偽造署押或其他刑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