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宗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德犯偽造署押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周炎森」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宗德前①因逃亡案件於民國88年8月18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②因贓物案件於88年10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嗣於9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復經撤銷假釋,殘刑為1年又18日)。③因於91年8月15日至92年3月20日間連續竊盜犯行於93年3月22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因於92年8月12日至92年11月1日間之竊盜、贓物犯行,經本院於93年3月24日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⑤因於92年11月29日之竊盜犯行於93年3月3日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於91年9月4日之侵占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因於92年7月25日至92年11月24日之連續偽造署押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嗣於94年11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又18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周宗德猶不知悔改,緣其於97年11月19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里○○路51號前,見黃品學所有之車牌號碼8HJ-066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鑰匙發動該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同年12月3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前為警查獲後,周宗德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周炎森」名義應訊,自97年12月3日22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4日止,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周炎森」之署名、指印(各次偽造署名、指印詳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周炎森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指紋卡結果發現與周宗德檔存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宗德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周森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文件。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6日函1份(見警卷第10-12頁)。
四、
(一)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一)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在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及「不願通知簽名捺印」欄處偽造「周炎森」署押,均非在「收受人簽章」欄偽造署押,依據上開說明,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具結人即被告欄」偽造「高明治」署押部分,亦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年度臺非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94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93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91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8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書誤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處偽造「周炎森」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他人署押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支配,時間、地點亦屬密接,侵害法益均為相同,應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無從強行予以割裂為數個單獨行為,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周炎森」指印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中於92年7月25日至92年11月24日之連續偽造署押犯行,亦係冒他人名義應訊,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憑,竟於本案復冒用親人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而冒名應訊及偽簽署押造成國家司法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周炎森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周炎森」署押(含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文件 │偽造之署押 │備註(文件影 ││ │ │ │本所在位置) │├──┼────────────┼─────────┼──────┤│ 1 │97年12月4日指紋卡片 │其上全部偽造之指印│警卷第11頁 │├──┼────────────┼─────────┼──────┤│ 2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署名、指印各3枚 │同上卷第 ││ │派出所97年12月3日23時10 │ │42-43頁 ││ │分製作之機車竊盜案警詢筆│ │ ││ │錄1份 │ │ │├──┼────────────┼─────────┼──────┤│ 3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署名3枚、指印9枚 │同上卷第 ││ │派出所97年12月4日2時5分 │ │44-46頁 ││ │製作之機車竊盜案警詢筆錄│ │ ││ │1份 │ │ │├──┼────────────┼─────────┼──────┤│ 4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署名2枚、指印4枚 │同上卷第 ││ │派出所97年12月4日10時50 │ │47-48頁 ││ │分製作之機車竊盜案警詢筆│ │ ││ │錄1 份 │ │ │├──┼────────────┼─────────┼──────┤│ 5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署名2枚、指印4枚 │同上卷第 ││ │派出所97年12月4日10時50 │ │49-50頁 ││ │分製作之機車竊盜案警詢筆│ │ ││ │錄1 份 │ │ ││ │(註:此份筆錄內容與上開3│ │ ││ │所示之筆錄內容雖係1式2份│ │ ││ │,惟顯係分別經周宗德簽名│ │ ││ │、捺指印,此觀之二者簽名│ │ ││ │及指印相對位置不同即明) │ │ │├──┼────────────┼─────────┼──────┤│ 6 │權利告知單 │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54頁│├──┼────────────┼─────────┼──────┤│ 7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署名各1枚(計2枚)、│同上卷第 ││ │派出所逮捕通知書2份 │指印各1枚(計2枚) │55-56頁 │├──┼────────────┼─────────┼──────┤│ 8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二份│署名、指印各4枚 │同上卷第 ││ │搜索筆錄 │ │57-58頁 │├──┼────────────┼─────────┼──────┤│ 9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二份│署名、指印各4枚 │同上卷第 ││ │搜索筆錄 │ │61-62頁 ││ │(註:此份搜索筆錄內容與 │ │ ││ │上開7所示之搜索筆錄內容 │ │ ││ │雖係1式2份,惟顯係分別經│ │ ││ │周宗德簽名、捺指印,此觀│ │ ││ │之二者簽名及指印相對位置│ │ ││ │不同即明) │ │ │├──┼────────────┼─────────┼──────┤│ 10 │搜索同意書 │署名2枚、指印2枚 │同上卷第63頁│├──┼────────────┼─────────┼──────┤│ 11 │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64頁│├──┼────────────┼─────────┼──────┤│ 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名2枚 │100年度偵緝 ││ │察官97年12月4日偵訊筆錄 │ │字第1338號偵││ │ │ │查卷第42-43 ││ │ │ │頁 │├──┼────────────┼─────────┼──────┤│ 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44頁││ │制住居具結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