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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貽男許必奇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智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 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 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 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離婚一年多,育有一子十五歲,被告打零工每月約賺一萬五千元,因身體肥胖,經常找工作受阻,且被告因應徵司機工作而遭騙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實則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起訴書所指之詐騙行為,爰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即原審公設辯護人周凱珍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即「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犯行,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達成合意。原審法官除當庭向被告確認該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外,並詢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亦答稱:「我承認」等語(原審卷第19、20頁),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並在審判筆錄,分別簽名為證,且被告嗣所提上訴狀亦未陳明上開協商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情事,足認前開認罪協商合意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甚明。

(二)又被告及公訴人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另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均在兩造協商範圍,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三)被告嗣於本院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除陳稱上開上訴狀所稱理由外,亦無從陳稱上開法律規定上訴合法要件之理由,而觀諸原審所有認罪協商之卷證,尚無不合,已難認被告所提之本件上訴係合法。至被告當庭雖另稱:未聽清檢察官求刑內容云云,但並無證據提出,再依被告所堅稱上訴理由係其未參與本案,可見被告當庭陳稱上開內容,亦難憑採。綜上,可認原審前開認罪協商合意及協商範圍均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並無有認罪協商有違反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審依認罪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所提上訴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