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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四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蔡國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

第七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無故離役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無故離役及贓物等罪,先後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經分別先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有期徒刑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各主文。

二、至強制工作部分,因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綜此,受刑人被處強制工作部分,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此部分聲請人有無聲請尚不明確,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蔡 國 卿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四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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