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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請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瑋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8年度中簡字第173 號),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宗德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德前因於民國9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分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92年度中簡上字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月確定;嗣又於93年、94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94年度簡字第9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1181號執行,於96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刑滿後復於5 年內即97年11月19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 號裁定、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考諸刑法第48條沿革,元年1 月4 日公布之暫行新刑律第21條規定:「凡審判於確定後於執行其刑之時發覺為累犯者從前2 條(按即累犯之規定)之例更定其刑。」,17年3 月10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67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按即累犯之規定)更定其刑(第1 項)。 前項之規定,於執行完畢或免除後發覺者,不適用之(第2 項)。」,24年1 月1 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按即累犯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足見依立法沿革僅有對已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限縮其適用。且裁判,乃法院、法官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應經宣示、送達而發生效力,是法院究有無發覺被告係屬累犯,自應以裁判為準。又判決確定後,不得再就案件有所爭執,其不特為保持訴訟之安全性所必要,亦為設置裁判制度之本意,然裁判係出於法官,自不可能完全無瑕疵,如有錯誤或因特殊情形,經變更其判斷之內容者,其既判力亦非永久不變,是訴訟上乃有非常上訴、聲請更定其刑等救濟途徑,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立法明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核其立法用語與更定其刑制度相同,則苟依否定說見解,就非常上訴制度豈非亦得致有原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原審已足以發覺違背法令,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致無從提起非常上訴之結論。況依否定說,似僅肯認於類如被告身分證編號重編,致原審卷內所附之錯誤身分證編號紀錄表無前案判決紀錄等原因,並致實際上並無從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始有本條適用,惟此將本條之適用區分為究係法官或行政人員之疏失而有不同,其區分標準顯乏所據。末按刑事訴訟在於調和實體的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之保障,既判力,以一事不再理為主,其係著眼於被告人權之保障,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不符合客觀存在之事實,而猶欲強調法的安定與判決之權威以致犧牲法的正義,反將使人民喪失對判決之信賴,此際,正義之要求當應甚於法的安定,是基於實體真實的發現與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就既判力之範圍及裁判確定後得否變更原裁判,立法者仍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而為整體之例外制度設計。查累犯制度,係基於刑罰理論中之特別預防目的理論而設,立法者考量累犯者具特別預防之需要,為社會秩序之維持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特就確定判決疏未論列累犯者仍得為其不利益更定其刑,此要仍屬立法者形成自由權限的刑事政策領域,司法機關仍應依法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宗德前因於9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分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92年度中簡上字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嗣又於93年、94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94年度簡字第9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6年3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㈡又受刑人於97年11月19日再犯竊盜罪,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係冒用「周炎森」之姓名應訊,且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簽「周炎森」署押,致檢察官誤認其為「周炎森」,繼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周炎森」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未查及此,亦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周炎森本人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查明後,即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係本案受刑人周宗德,其刑罰權對象亦係本案受刑人周宗德,而非周炎森,是檢察官雖誤以周炎森之名義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姓名錯誤,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為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係本案受刑人周宗德,而非周炎森,是周炎森並非有上訴權之人,其提起上訴並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嗣並由原事實審法院另以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為「周宗德」後,再送達予受刑人而於101 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97 號全案卷核閱屬實。

㈢是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竊盜之罪,而上開裁判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洵堪認定。惟受刑人係冒用「周炎森」姓名應訊,致原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依當時卷內所存之周炎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實無從查悉受刑人有符合累犯之情形,而未論以累犯,實難認法院於裁判時業已審酌受刑人前揭累犯之情形。又縱事後因周炎森本人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審理時,經調閱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已查悉受刑人有前揭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惟上訴審法院既係以上開理由判決駁回周炎森之上訴,尚未為確定國家刑罰存否之實質審理,自亦無以依卷內資料審認受刑人有符合累犯之情形;嗣原事實審法院以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為「周宗德」,並確定在案,而依該案原簡易判決主文、犯罪事實、理由、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更正裁定之主文,即該法院對外意思表示之「裁判」,經核亦無受刑人前揭刑案執行紀錄之記載,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原事實審法院於裁判時業已審酌受刑人前揭累犯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即檢察官在上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為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8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其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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