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宗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 告 周炎森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段41巷115號」
應更正為:「被 告 周宗德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段41巷115號」;又主文欄「周炎森竊盜」,應更正為「周宗德竊盜」。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周宗德冒用周炎森名義應詢,致周炎森受有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3號判決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嗣經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97號案件查明被告周宗德始為本案刑事審判權之對象,僅被告周宗德冒用周炎森之名義而已(詳見該判決書理由欄二、三述)。故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有如上之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