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宗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4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周宗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周炎森」之署押共伍拾陸枚(署名拾陸枚及指印肆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如附表所示偽造「周炎森」之署押共伍拾陸枚(署名拾陸枚及指印肆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宗德曾因⑴逃亡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8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於88年8月25日入台南軍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2月28日;又⑵因贓物案件於88年10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⑴⑵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月24日,於91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又⑶因於91年8月15日至92年3月20日間連續竊盜犯行於93年3月22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⑷因於92年8月12日至92年11月1日間因竊盜、贓物犯行,經本院於93年3月24日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復⑸於92年11月29日因竊盜犯行於93年3月3日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於假釋期間再犯⑶案而撤銷假釋,於92年12月8日入監執行⑴⑵案殘刑1年18日,再接續執行⑶⑷⑸案所定執行刑1年10月,指揮書執畢日期95年10月25日;另⑹因於91年9 月4日之侵占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4日以93 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⑺因於92 年7月25日至92年11月24日連續偽造署押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⑶⑷⑸⑹⑺案嗣於94年11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自⑴⑵案殘刑1年18日執行完畢即93年12月26日起接續執行,於96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周宗德於98年1月18日15時(起訴書記載為14時)許前之某時,途經臺中市○○區○○路88之15號前,見陳澤頤所有之車牌號碼ET-1915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該車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1月18日16時32分許為陳澤頤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迨於98年1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經台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下以舊制稱)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上之「成功花園」前,尋獲前開失竊車輛,並發現周宗德在車內睡覺而查獲上情,當場扣得周宗德所有之鑰匙1支及車內之一字起子1支等物,上開尋獲車輛業經陳澤頤於98年1月24日領回。
(二)惟周宗德為意圖脫免罪責,竟於98年1月24日於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調查時及於同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其胞兄「周炎森」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在附表1至10所示之扣押筆錄、調查筆錄、指紋卡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告知權利人事項證明書、訊問筆錄、覓保無著職務報告書、限制住居具結書等文書上,偽造「周炎森」之署名16枚及指印40枚(共計偽造署押56枚),足以生損害於周炎森本人及行使刑罰權之各該機關對於案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附表編號3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為其上之指紋與該局檔存「周宗德」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周宗德(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澤頤、周炎森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98年1月24日3時55分起至4時5分止、受執行人:周宗德(冒「周炎森」之名)、執行處所:台中縣烏日鄉○○村○○○路(成功花園前)】、扣押物品目錄表(鑰匙1支、十字起子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澤頤領回車號ET-1915汽車1輛)、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980039735號鑑定書(送鑑「周炎森」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周宗德」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第5、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如於警方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後交回警員處理之行為,與於「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偽簽署押相同,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第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得參),移送併辦部分(即100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之公訴人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尚有未合,然被告冒「周炎森」名義應訊及偽造簽名、指印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某甲因違警事件,遭警帶至警局,甲以乙之姓名應訊,並於當天之裁決書上,訊問筆錄末頁及翌日之訊問筆錄末頁簽乙之姓名,其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就同一事件,多次偽造署押,應認為均在包括之一犯意內,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06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造「周炎森」之署名及指印,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其時間、空間均緊密連接,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曾因⑴逃亡案件於88年8月18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於88年8月25日入台南軍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2月28日;又⑵因贓物案件於88年10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⑴⑵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月24日,於91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又⑶因於91年8月15日至92年3月20日間連續竊盜犯行於93年3月22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⑷因於92年8月12日至92年11月1日間因竊盜、贓物犯行,經本院於93年3月24日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復⑸於92年11月29日因竊盜犯行於93年3月3日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於假釋期間再犯⑶案而撤銷假釋,於92年12月8日入監執行⑴⑵案殘刑1年18日,再接續執行⑶⑷⑸案所定執行刑1年10月,指揮書執畢日期95年10月25日;另⑹因於91年9月4日之侵占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⑺因於92年7月25日至92年11月24日連續偽造署押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⑶⑷⑸⑹⑺案嗣於94年11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自⑴⑵案殘刑1年18日執行完畢即93年12月26日起接續執行,於96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平日以臨時工為業,僅因缺交通工具,為便利代步所需之意圖及目的,即趁機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供己私用,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其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兄長「周炎森」名義應訊,對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周炎森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嗣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所犯本件上開兩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偽造「周炎森」名義之署名16枚及指印40枚(署押共5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業據被告供稱:「起子是我竊盜的車子上本來就有的,不是我的,也不是我攜帶去偷車的現場,我只有用扣案的鑰匙開車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件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周炎森」署押┌──┬───────┬─────────┬─────────┬─────────┐│編號│犯 罪 時 間│偽造「周炎森」署押│附 著 之 文 書│偽造「周炎森」署押││ │ │之地點 │ (卷證頁碼) │之數量 │├──┼───────┼─────────┼─────────┼─────────┤│ 1 │98年1月24日凌 │臺中縣烏日鄉成功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偽造「周炎森」之署││ │晨4時5分許 │路上之「成功花園」│局搜索扣押筆錄 │名4枚及指印4枚 ││ │ │前 │(中縣烏警偵字第09│ ││ │ │ │00000000號卷第8至 │ ││ │ │ │10頁) │ │├──┼───────┼─────────┼─────────┼─────────┤│ 2 │98年1月24日上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偽造「周炎森」之署││ │午6時40分許 │局烏日派出所 │局98年1月24日調查 │名3枚及指印9枚 ││ │ │ │筆錄(中縣烏警偵字│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1至4頁) │ ││ │ │ │ │ │├──┼───────┼─────────┼─────────┼─────────┤│ 3 │同上 │同上 │指紋卡片 │偽造「周炎森」之指││ │ │ │(98年度偵字第4078│印20枚 ││ │ │ │號卷第9頁) │ ││ │ │ │ │ │├──┼───────┼─────────┼─────────┼─────────┤│ 4 │98年1月24日某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偽造「周炎森」之署││ │時 │局烏日派出所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名1枚及指印1枚 ││ │ │ │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 ││ │ │ │000518號卷第11頁)│ ││ │ │ │ │ │├──┼───────┼─────────┼─────────┼─────────┤│ 5 │98年1月24日某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口卡片(中縣烏警偵│偽造「周炎森」之署││ │時 │局烏日派出所 │字第0000000000號卷│名2枚及指印2枚 ││ │ │ │第19至20頁) │ ││ │ │ │ │ │├──┼───────┼─────────┼─────────┼─────────┤│ 6 │98年1月24日凌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偽造「周炎森」之署││ │晨3時50分許 │局烏日派出所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名2枚及指印2枚 ││ │ │ │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中縣烏警偵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卷第22│ ││ │ │ │至23頁) │ ││ │ │ │ │ │├──┼───────┼─────────┼─────────┼─────────┤│ 7 │98年1月24日上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告知嫌疑人權利事項│偽造「周炎森」之署││ │午6時10分許 │局烏日派出所 │證明書(中縣烏警偵│名1枚及指印1枚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第24頁) │ ││ │ │ │ │ │├──┼───────┼─────────┼─────────┼─────────┤│ 8 │98年1月24日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98年1月24日訊問筆 │偽造「周炎森」之署││ │時14分許 │察署羈押室 │錄(98年度偵字第 │名1枚 ││ │ │ │4078號卷第6頁) │ ││ │ │ │ │ │├──┼───────┼─────────┼─────────┼─────────┤│ 9 │98年1月24日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被告覓保無著之職務│偽造「周炎森」之署││ │時14分許 │察署羈押室 │報告(98年度偵字第│名1枚 ││ │ │ │4078號卷第7頁) │ ││ │ │ │ │ │├──┼───────┼─────────┼─────────┼─────────┤│10│98年1月24日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偽造「周炎森」之署││ │時14分許 │察署羈押室 │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名1枚及指印1枚 ││ │ │ │(98年度偵字第4078│ ││ │ │ │號卷第8頁)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