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宗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13號至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德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周炎森」署名及指印各拾叁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周炎森」署名及指印各拾叁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周宗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軍法之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第①案);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②案)。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其於90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迄91年5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為92年5 月27日。然其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第③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雖經上訴,仍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⑤案);復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⑥案);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⑦案)。嗣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將前開第③案至第⑦案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其於92年12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第①案、第②案因假釋被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1 年又18日及上開第③案至第⑦案應執行刑,至於96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2月1 日8 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國民小學側門旁,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陳清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駕駛離去而竊取得逞,得手後即以之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於翌日(即2 日)9 時4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查獲,(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判決確定在案,詳見以下免訴部分)。詎周宗德為警查獲上開犯行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免遭受追訴,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未經其兄周炎森之同意,即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其上欄位偽造「周炎森」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周炎森。嗣經警將周宗德所留存之指紋送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後,始悉上情。
㈡周宗德於98年2 月4 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縣清水鎮(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喻健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復將之開往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二段與大仁街口棄置。嗣經員警於98年2 月8 日15時許,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在該車上採集指紋及DNA 等生物跡證送鑑定比對後,發現與周宗德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㈢周宗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 月27日22時5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 號旁,竊取柯光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將之騎乘離去而得手,嗣其並將之棄置在同縣員林鎮萬年路與民族路口。嗣經警於98年4 月29日15時許,在上址尋獲上開重機車,扣得周宗德所有之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並在該機車上採集指紋送鑑定後,發現與周宗德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62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在卷(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炎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 頁至第2 頁),復有周炎森口卡片影本1 紙、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調查筆錄各1 份、周炎森指紋卡片、周宗德指紋卡片影本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逮捕現行犯」訊問前踐行刑事訴訟法告知事項單、彰化縣警察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彰化縣警察局通知書、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7 頁至第20頁;偵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周宗德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該車輛係案外人黃文龍所竊取用來載送大家工作的車子等語。經查,前揭車輛被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喻健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㈡〕第1 頁至第2 頁)。而前揭被竊車輛經警以「粉末法」採集該車輛上車內照後鏡上指紋1 枚送驗後,發現該枚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2 月20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1 份暨所附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3 頁至第10頁)。而自被告之「右手拇指」指紋曾經出現在上開車輛之車內照後鏡乙情觀之,顯見被告確實曾經觸碰過該車輛之車內照後鏡無訛。就此被告雖辯稱,該車輛是案外人黃文龍所竊取,用來載送大家上工,伊只是被黃文龍搭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然經本院依其所陳報之地址傳喚證人黃文龍到庭作證,該地址並無人收受該傳票,本院復依其另行陳報之地址傳喚另一證人林佳佑到庭作證,亦查無其所陳報應送達地址之處所,此有送達證書共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48 頁),其所辯即甚屬可疑,況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若非因乘坐在該車輛「駕駛座」上以右手調整車內後照鏡,殊難想像有何遺留右手拇指指紋指紋在該車內照後鏡之可能性,從而被告辯稱「只是被黃文龍搭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亦有悖常情,前揭所辯委不足採。而該車既係被害人喻健夫所失竊,且被告竟可以未經被害人之允許即進入被害人車輛內並乘坐在駕駛座上,據此該車輛係被告所竊取乙情,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偵卷㈠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光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2 頁至第3 頁),復有現場勘察圖照6 張、彰化縣警察局98年5 月15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員林分局轄內尋獲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影本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4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安全帽1 頂扣案可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㈡、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如於警方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後交回警員處理之行為,與於「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偽簽署押相同,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事實㈠所示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簽「周炎森」姓名及按捺指印之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本院審理時被告已就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充分辨明之機會,其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所為前述數次偽造署名、偽造指印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之評價上,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述2 件竊盜及1 件偽造署押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受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啻使他人無端受有損害,並造成被害人交通之不便;⑵及被告又於被查獲時冒用他人身分,致國家公權力及他人均受有損害,其所為殊值非議;⑶並念其犯後就如事實㈠、㈢之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並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周炎森」署名及指印各13枚,均屬被告所偽造,俱應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所有,惟僅為保護其騎乘機車安全之用,而非供作其犯犯罪㈢竊取機車時之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4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查扣案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作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罪之用,此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0頁),惟因該部分之犯罪業已判決確定,本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免訴部分),依前開判例意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97年12月1 日8 時許迄翌日9 時43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烏日國民小學側門旁,以自備鑰匙竊取陳清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之用;及於99年5 月24日17 時20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彰化火車站後停車場旁,竊取吳政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得手後,將之騎往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棄置,因認被告另涉犯2 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宗德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確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3 號、第944 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書影本、101 年度易字第783 號、第944 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51 頁、第163 頁、第184 頁、第188 頁),經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均為免訴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地點│偽造署押│偽造署押│偽造署押│卷內證據 │ │號│ │ │文件名稱│欄位名稱│ │ │ ├─┼──┼──┼────┼────┼────┼─────┤ │1 │97年│彰化│彰化縣警│「姓名」│「周炎森│見偵卷㈠第│ │ │12 │縣彰│察局保安│欄 │」署名1 │83頁 │ │ │月2 │化市│隊逮捕現│ │枚 │ │ │ │日9 │中央│行犯訊問│ │ │ │ │ │時43│路36│前踐行刑│ ├────┼─────┤ │ │分許│號前│事訴訟法│ │指印1 枚│同上 │ │ │ │路口│告知事項│ │(用以表│ │ │ │ │ │單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2 │同上│同上│彰化縣警│「當事人│「周炎森│同上 │ │ │ │ │察局保安│簽章」欄│」署名1 │ │ │ │ │ │隊逮捕現│ │枚 │ │ │ │ │ │行犯訊問│ │ │ │ │ │ │ │前踐行刑│ ├────┼─────┤ │ │ │ │事訴訟法│ │指印1 枚│同上 │ │ │ │ │告知事項│ │(用以表│ │ │ │ │ │單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3 │同上│同上│彰化縣警│「被告知│「周炎森│見偵卷㈠第│ │ │ │ │察局犯罪│人」欄 │」署名1 │84頁 │ │ │ │ │嫌疑人權│ │枚 │ │ │ │ │ │利告知書│ ├────┼─────┤ │ │ │ │ │ │指印1 枚│同上 │ │ │ │ │ │ │(用以表│ │ │ │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4 │當日│同上│彰化縣警│「受執行│「周炎森│見警卷㈠第│ │ │9 時│ │察局扣押│人簽名捺│」署名1 │9頁 │ │ │43分│ │筆錄 │印」欄 │枚 │ │ │ │許至│ │ │ │ │ │ │ │10時│ │ │ ├────┼─────┤ │ │10分│ │ │ │指印1 枚│同上 │ │ │許間│ │ │ │(用以表│ │ │ │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 │ │ │ │ │ │ ├─┼──┼──┼────┼────┼────┼─────┤ │5 │同上│同上│同上 │「受執行│「周炎森│見警卷㈠第│ │ │ │ │ │人」欄 │」署名1 │10頁 │ │ │ │ │ │ │枚 │ │ │ │ │ │ │ ├────┼─────┤ │ │ │ │ │ │指印1 枚│同上 │ │ │ │ │ │ │(用以表│ │ │ │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6 │同上│同上│同上 │「在場人│「周炎森│同上 │ │ │ │ │ │」欄 │」署名1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指印1 枚│同上 │ │ │ │ │ │ │(用以表│ │ │ │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7 │同上│同上│「周炎森│空白處 │「周炎森│見警卷㈠第│ │ │ │ │」之口卡│ │」署名1 │7頁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指印1 枚│同上 │ │ │ │ │ │ │(用以表│ │ │ │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8 │10時│同上│彰化縣警│「被通知│「周炎森│見偵卷㈠第│ │ │許 │ │察局(逕│人姓名」│」署名1 │85頁 │ │ │ │ │行逮捕)│欄 │枚 │ │ │ │ │ │通知書 │ ├────┼─────┤ │ │ │ │ │ │指印1 枚│同上 │ │ │ │ │ │ │(用以表│ │ │ │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9 │同上│同上│同上 │「被通知│「周炎森│同上 │ │ │ │ │ │人簽名捺│」署名1 │ │ │ │ │ │ │印」欄 │枚 │ │ │ │ │ │ │ ├────┼─────┤ │ │ │ │ │ │指印1 枚│同上 │ │ │ │ │ │ │(用以表│ │ │ │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10│當日│彰化│彰化縣警│「應告知│「周炎森│見警卷㈠第│ │ │10時│縣警│察局調查│事項:受│」署名1 │11頁 │ │ │30分│察局│筆錄(第│訊問人」│枚 │ │ │ │許至│保安│一次) │欄 │ │ │ │ │11時│隊偵│ │ │ │ │ │ │10分│訊室│ │ ├────┼─────┤ │ │許間│ │ │ │指印1 枚│同上 │ │ │之某│ │ │ │(用以表│ │ │ │時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11│同上│同上│同上 │「簽名」│「周炎森│見警卷㈠第│ │ │ │ │ │欄 │」署名1 │12頁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指印1 枚│同上 │ │ │ │ │ │ │(用以表│ │ │ │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12│同上│同上│同上 │「簽名」│「周炎森│同上 │ │ │ │ │ │欄」 │」署名1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指印1 枚│同上 │ │ │ │ │ │ │(用以表│ │ │ │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13│同上│同上│同上 │「受詢問│「周炎森│見警卷㈠第│ │ │ │ │ │人」欄 │」署名1 │13頁 │ │ │ │ │ │ │枚 │ │ │ │ │ │ │ ├────┼─────┤ │ │ │ │ │ │指印1 枚│同上 │ │ │ │ │ │ │(用以表│ │ │ │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共計:署名13枚、指印1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