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家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家宏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駱家宏明知鞋子673 雙【為呂學銘所有,於民國98年8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3 段2 巷1 號前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鞋子遭竊後至98年8月26日下午3 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上開鞋子後,置放於其委由不知情之吳名馥出面向不知情之李耀明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12 之38號鐵皮屋內。復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26日晚間,透過不知情之詹育禎介紹,將上開鞋子全數販售予不知情之陳明義(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駱家宏所有之車牌號碼5963-KL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上開鞋子至陳明義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83 巷9 號之3 住處,陳明義復委託不知情之黃正英於同年9 月間,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93 號臨時夜市內擺攤出售。嗣呂學銘於同年9 月9 日晚間11時許,行經上開夜市察覺黃正英販售之鞋子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該攤位及陳明義上址住處扣得尚未售出之鞋子392 雙(已由呂學銘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仲廷、林聖傑、陳明義,及證人詹育禎、吳名馥等人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仲廷、林聖傑、陳明義,及證人詹育禎、李仁淵、吳名馥、李耀明、呂學銘、黃正英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駱家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與被告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均係就其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以上開證據方法作成之狀況,核均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駱家宏固不否認曾委託友人吳名馥出面承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12 之38號鐵皮屋,並有該鐵皮屋大門鑰匙,且曾委託友人即同案被告鄭仲廷至上址鐵皮屋裝潢,及98年6 、7 月間有去過上開鐵皮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98年6 、7 月間有去過上址鐵皮屋,是「吳銘通」(音譯)找伊過去吸毒的,該鐵皮屋也是「吳銘通」或其友人租的,98年8 月間伊在臺中,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20分也在臺中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之後就被警察帶回臺北縣刑警大隊製作筆錄,並未收受贓物或在上址出售、交付贓物云云。惟查:
(一)本件扣案之鞋子673 雙,係被害人呂學銘所有並置於自用小貨車內,於98年8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 巷1 號停車場內發現失竊,復於98年9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93 號臨時夜市內黃正英擺設之攤位上及陳明義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83 巷9 號之3 住處尋獲尚未售出之鞋子392 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學銘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07 號偵查卷第5-8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 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51張、被害人呂學銘提出之失竊清單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詳同上偵查卷第59-70 頁、第81-86 頁、第74 -76頁、第79-80 頁、第87-106頁、第107-109 頁),足認上開鞋子673 雙,確為被害人呂學銘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為坐落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12 之38號鐵皮屋之實際使用人,並有上揭收受贓物行為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曾寄放自己的衣服、鞋子在吳名馥使用之倉庫,後委託吳名馥租用上址鐵皮屋並委託同案被告鄭仲廷裝潢該鐵皮屋,其有該鐵皮屋鑰匙,98年7 、8 月間有在該鐵皮屋內看到雜物還有幾百雙的鞋子,且其背包放在鐵皮屋內忘記拿走等語,核與證人吳名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從98年5 月份開始寄放衣服及鞋子佔用伊的倉庫,遭伊父親反對,所以被告請伊幫忙找房屋,因為被告說他有前科怕屋主不敢租,伊遂於98年7 月間替被告承租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12 之38號鐵皮屋,簽約後半個月被告就住進去了,被告也把原先寄放伊倉庫內的物品都移至到上址鐵皮屋內,該處只有被告居住,鑰匙都是被告保管,房租也是被告拿給房東,被告表示那些衣服、鞋子都是批來準備做生意用的等語大致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202-208 頁、第304-307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仲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去過上址鐵皮屋,是被告叫伊過去幫忙做該鐵皮屋2 樓隔間裝潢,材料由被告提供,伊沒有跟被告收錢,伊在該鐵皮屋內有看過本件扣案的鞋子,被告沒有解釋上開鞋子來源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68-270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傑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去過上址鐵皮屋1 次,是被告說那裡有東西(指毒品)可以用,所以帶伊過去的,伊去那裡時只有伊和被告在場等語明確(詳同上偵查卷第253 頁),足認被告確實為上址鐵皮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無疑。另上址鐵皮屋內部裝潢隔成1 樓倉庫區及2 樓房間,1 樓擺滿雜物,2 樓房間則裝設有冷氣機、沙發、茶几、電視、躺椅、棉被及枕頭,茶几上物品凌亂並有礦泉水、飲料等飲用過之痕跡,且留有被告之隨身背包及其內之皮夾、證件、另案被訴強盜案件之起訴書、信件信封等物品一節,亦經被告自承98年7 、8 月至上址鐵皮屋時忘記將包包帶走等語在卷,並有該鐵皮屋內觀及上揭物品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51-57 頁),是被告既特地委託同案被告鄭仲廷裝潢上址鐵皮屋,將之隔成2 樓房間並裝設冷氣機及上開家具用品,且將上述個人隨身重要物品置於房間內,即有居住於該鐵皮屋2 樓房間之意思及行為甚明,堪認證人吳名馥稱被告於簽約後即搬進該鐵皮屋居住一節,應非子虛,是被告係該鐵皮屋之使用人並居住於上址鐵皮屋內、管領鐵皮屋內所有物品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該鐵皮屋是「吳銘通」所承租,也是「吳銘通」邀其去該處吸毒,其98年8 月23日至26日均在臺中跟女友居住云云,然被告除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8年8 月27日調查筆錄,以證明其於98年8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為警逮捕之事實外,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98年8 月26日之前均在臺中縣,故上開調查筆錄即難作為證明被告98年8 月23日至26日間某時許未有收受贓物犯行之有利證據。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係綽號「小宇」之男子承租該鐵皮屋並叫其過去該鐵皮屋吸毒,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該鐵皮屋是「吳銘通」或「吳銘通」之友人所承租,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鐵皮屋是「吳銘通」委託其找吳名馥承租、也是「吳銘通」委託其找會裝潢的朋友至鐵皮屋裝潢、裝潢好之後「吳銘通」給伊1 副該屋鑰匙云云,其供述顯已前後不一,難以遽信,且本院依職權分別傳喚被告所稱有毒品前科、綽號「阿通」(即「吳銘通」或「黃明通」)之人,均無法尋獲被告所指之人,故是否確有此人,已非無疑。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沒有告知吳名馥該屋是「吳銘通」委託其找人出面承租,亦未告訴鄭仲廷該屋是「吳銘通」委託其找人裝潢等語,顯然關於決定承租上址鐵皮屋及鐵皮屋內部裝潢等重要事項,均係被告自行決定並出面與吳名馥、鄭仲廷等人交涉,復佐以被告擁有該鐵皮屋鑰匙、得隨時邀請友人林聖傑至該鐵皮屋內吸食毒品,並將己身隨身背包、皮夾等重要物品置於該鐵皮屋房間內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確實為該鐵皮屋之實際使用人,對於該鐵皮屋內置放之物品均有管領權,對於98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置放於該鐵皮屋內之鞋子673 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明知上揭鞋子673 雙均為贓物,仍加以收受並置放於上址鐵皮屋內,其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復辯稱:98年8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伊在臺中縣豐原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後就被帶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筆錄,當日並未在上址鐵皮屋出售、交付上開鞋子等語。查被告於98年8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125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隨即解送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筆錄,並於98年8 月27日起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等情,有98年8 月27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辯稱其98年8 月26日晚間並未在上址鐵皮屋出售、交付贓物等語,當屬信實。又證人詹育禎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鐵皮屋還有「阿龍」及「阿龍」的另外2 位朋友,有聽到「阿龍」的朋友叫「財哥」,「財哥」身高約170公分、皮膚白白的、左腳或右腳有刺青,伊不認識本案被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9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雙臂、雙腳,顯示均無刺青等情,有本院101 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25 頁),足認本件被告並非證人詹育禎所稱當日在鐵皮屋出售並交付贓物予陳明義之人。
(五)上開贓物係98年8 月26日晚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透過不知情之詹育禎介紹,在上址鐵皮屋內,全數販售予不知情之陳明義,並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5963-KL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上開鞋子至陳明義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83 巷9 號之3 住處等事實,業據證人詹育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8 月份某日晚間7 時許,「阿龍」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朋友要買鞋子,伊就帶同陳明義前往上址鐵皮屋看鞋子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陳明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份詹育禎告訴伊有一批鞋子很便宜,問伊要不要買來賣,伊隔天就與詹育禎一起前往上址鐵皮屋買鞋子,伊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買了幾百雙鞋子,當天晚間6 至8時許,對方就用貨車將鞋子送到伊家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82頁)。又上揭車牌號碼5963-KL 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購買並登記於李仁淵明名下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仁淵於警詢時證稱該車係綽號「阿財」之友人向其借用證件登記,該車也是「阿財」在使用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209-213 頁),且有該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115 頁)。另被告為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12 之38號鐵皮屋倉庫之實際使用人一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一再辯稱上址鐵皮屋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均是「吳銘通」使用,惟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以,上址鐵皮屋及上開自用小貨車既均為被告管領使用者,則於98年8 月26日晚間前往上址鐵皮屋出售並交付贓物之人,必係取得被告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上揭行為,故本案贓物即鞋子673 雙,均係於98年8 月26日晚間,由被告委託綽號「阿龍」及「阿龍」之友人共同在被告管領使用之鐵皮屋內,以5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明義,並以被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運送該批贓物至陳明義住處一事,堪以認定。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常情相違,亦乏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牙保贓物罪嫌,惟按「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衡諸常情,收受單件贓物者可能將贓物留為自用,而一次收受大批贓物者,則多半為求將贓物轉售他人牟利,故收受贓物後轉售或委託他人出售贓物之處分行為,應為收受贓物之後行為,而不另成立犯罪。是本件被告於98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收受屬於贓物之上開鞋子673 雙後置於上址鐵皮屋內,復委由綽號「阿龍」之人前往上址鐵皮屋出售贓物,並以被告所有之車輛運送上開贓物予買受人陳明義,其所為應僅構成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人被告此收受贓物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另成立牙保贓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呂學銘失竊之鞋子673 雙,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任意收受之,並將之置放於其管領使用之鐵皮屋內,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雖被告所收受之鞋子部分業由被害人尋獲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可稽,惟仍有部分贓物遭他人變賣,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被告行為字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