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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陳伯厚蘇揚旭魏俊明

  • 當事人
    戴錦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程 選任辯護人 謝宜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錦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戴錦程為址設臺北市○○路○ 段5 號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際能源科技公司)之執行長,其並無意另成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底至98年初,在歐際能源科技公司辦公室內,多次向王柏森(原名王韻嵐)佯稱,欲成立歐際環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經營銷售「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可獲取高額利潤,國內外諸多大企業皆有意出資入股,前景看好等語,並成立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擔任執行長以取信王柏森,而邀約王柏森投資該歐際環球能源公司,致王柏森陷於錯誤,而依戴錦程指示,於98年1 月5 日、同月20日、同月22日,各以交付現金、匯款及轉帳之方式,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投資款項交付予戴錦程,戴錦程並開立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認股憑證及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認股繳款書及收據供王柏森收執。嗣王柏森詢問戴錦程何以未依約成立歐際環球能源公司,戴錦程則以國內外數個大集團已決議投資等理由搪塞、安撫王柏森,並於98年10月12日以歐際能源科技公司名義成立另一子公司川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流公司),向王柏森誆稱前所認購股份會照比例計入川流公司股份,藉此以掩飾其前開詐欺犯行。然王柏森嗣後經調查川流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始知悉其所投資100 萬元自始未登記於股東名冊,而戴錦程亦拒不退還王柏森所交付之100 萬元投資款項,王柏森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王柏森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森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戴錦程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戴錦程固不否認其擔任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執行長,王柏森有交付投資款項100 萬元至籌備處,並取得該籌備處所發之認股憑證、認股繳款書暨收據,歐際環球能源公司並未成立,王柏森迄今未取得其所投資1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伊沒有收受王伯森100 萬元,該100 萬元係由王柏森交給王金霖,再轉交給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王金霖係王柏森之朋友,王金霖當時並非歐際環球能源公司之人,僅係時常來公司之朋友,當時伊不知道總數為100 萬元,後來始知悉此為王柏森要加入歐際環球能源公司之股金,王柏森應有拿到認股憑證、認股繳款書及繳款收據,這是公司所發;㈡伊沒有跟王柏森說歐際環球能源公司前景看好,亦無拿試算表給王柏森,歐際環球能源公司後來沒有成立,不是伊職責範圍內之事,因後來有一些大股東,希望能用較大之金額成立公司,亦即希望股東係公司,但原來股東都是小股東,所以沒有成立;㈢當時100 萬元係到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應該有轉匯給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發明人劉正獅戶頭,之後程序伊不清楚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未實施詐術使王柏森決定投資,川流式水力發電廠可運轉,被告從未保證王柏森可獲取高額利潤或保證公司可成立,試算表係王金霖在王柏森投資之後提供給王柏森,王柏森係經由王金霖介紹,自行考慮後才決定投資;㈡王柏森投資款額係交給王金霖後再交給楊淑涵,並非直接把錢交給被告;㈢至於王柏森投資後歐際環球能源公司沒有成立,係因歐際能源科技公司後來與其他公司協議成立川流公司,此有合作協議書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57 頁),原來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資金存入楊淑涵所設立之籌備處帳戶,銀行帳戶資料及取款條均係楊淑涵字跡,顯見此筆資金並非被告1 人所能決定如何支用等語(本院卷第37 0頁、第373 頁反面至第380 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97年底至98年初,在歐際能源科技公司辦公室內,多次向王柏森佯稱,其欲成立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經營銷售「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可獲取高額利潤,國內外諸多大企業皆有意出資入股,前景看好而邀約王柏森投資該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柏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擔任歐際能源科技公司之執行長,被告在該公司內告知伊要成立歐際環球能源公司,因被告宣揚有歐際川流式水力發電計畫,擁有發明獨家授權,已有多名國內外公司洽談投資,例如華映林蔚山、味全頂新魏應州、旺旺集團蔡永霖、鴻海郭台銘都有意投資此公司,利用此子公司發展該系統,國外有中國國電公司、比爾蓋茲、摩根斯坦利公司都有意投資或者入股公司機器設備,宣傳這些行銷案,吸引伊投資,被告有向伊保證歐際環球能源公司一定會成立,也表示很多金主捧著現金準備要入股,要伊等人先投資進去卡位,所以伊才會投資,將來公司成立後,係原始發行股東,就可以順利在這家公司有獲利的機會,被告也有口頭說公司差不多會在兩年內上市,投資獲利無法想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9-86 頁),核與證人王金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介紹王柏森給被告認識,由被告針對投資作更詳細說明,介紹發電設備原理,可以獲得效益等語(本院卷第127-131 頁反面),及證人即歐際能源科技公司董事長楊淑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擔任歐際能源科技公司執行長,當初被告說自己不能當董事長,故找伊當公司的董事長,但公司業務均係由被告負責,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募集資金亦係被告在處理,被告都在另一間辦公室向投資人募集資金,籌備處之款項均係被告指示要如何動用等語(本院卷第138-143 頁反面),與證人即投資者歐陽忠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98年年初主動跟伊宣稱此投資案有數以倍計之利潤,被告說有很多公司要投資,連比爾蓋茲也要投資,被告有口頭保證賺錢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61 頁),復被告自行提出關於「LCS 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背景參考資料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43 頁),足見證人王柏森上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而有所憑據,應可採信,被告有王柏森佯稱上開其欲經營銷售「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可獲取高額利潤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當時王柏森所交付之100 萬元投資款項有轉匯給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發明人劉正獅戶頭云云(本院卷第19頁),然其於審判期日時卻改稱:伊不清楚該100 萬元之流向,應該在公司戶頭裡,是否匯給劉正獅可能要查查看云云(本院卷第369 頁反面),被告之辯詞已出現前後不一矛盾之情,且佐以證人劉正獅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97年10月間有與歐際能源科技公司商談川流式發電之推廣,伊僅授權歐際能源科技公司推廣業務,但歐際能源科技公司因資金不到位,實際上僅支付3 百多萬元,另外2000萬元左右之支票現在還沒有兌現,因此無法商業運作,此計劃係一座390 萬元,28座水力發電設備一共1 億9 百多萬元,歐際能源科技公司與伊簽約時,被告有在場,至於本院卷附「LCS 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背景參考資料1 份,並非伊提供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136 頁),可知劉正獅僅授權歐際能源科技公司推廣業務,並未有何明確授權可銷售該發電機組,再者,被告亦未交付資金,因而無法商業運作,益徵被告僅係假借川流式發電機組之投資,嗣後並未交付資金,以此手段對王柏森為上開詐欺犯行。從而,被告明知無欲成立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經營銷售「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卻假借成立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以取信王柏森,並稱可獲取高額利潤,國內外諸多大企業皆有意出資入股,前景看好等語,而邀約王柏森投資該公司,被告確實有對王柏森實施詐術行為,應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成立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並擔任該籌備處執行長,王柏森因被告上開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 月5 日、同月20日、同月22日,以交付現金、匯款及轉帳等方式,將共計100 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認股憑證及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認股繳款書及收據供王柏森收執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柏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並有王柏森申辦使用之元大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92 號卷第3-7 頁)、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認股憑證、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認股繳款書暨收據(他字卷第5 、6 頁)在卷可按,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該100 萬元並非交給伊,伊未收受王柏森100 萬元,該100 萬元係由王柏森交給王金霖,王金霖當時並非歐際環球能源公司之人,僅係時常來公司之朋友,當時伊不知王柏森投資100 萬元云云,然衡諸王柏森所投資之款項高達100 萬元,並非小額,若王金霖果如被告所辯並非歐際環球能源公司內部之人,僅係常來公司之友人,衡情非經被告之允許或授權,王金霖豈敢擅自以公司名義無權代理公司收取王柏森所投資之款項,且證人王金霖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告知悉王柏森投資100 萬元,因被告係執行長,不可能不知道,王柏森交付100 萬元後,伊有跟被告報告這件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楊淑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金霖將王柏森所投資款項100 萬元交給被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2 頁),而卷附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認股憑證執行長上確實有被告之印文(他字卷第5 頁),被告亦自承其擔任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執行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故被告擔任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執行長,王柏森有交付分別於98年1 月5 日、同月20日、同月22日,以交付現金、匯款及轉帳等方式,將共計100 萬元交付予戴錦程,戴錦程並開立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認股憑證及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認股繳款書及收據供王柏森收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末查,歐際環球能源公司始終並未成立,王柏森詢問被告何以未依約成立歐際環球能源公司,被告則以國內外數個大集團已決議投資等理由搪塞王柏森,被告並於98年10月12日以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成立另一子公司川流公司,向王柏森誆稱前所認購股份會照比例計入川流公司股份,以掩飾其前開詐欺犯行,然王柏森嗣後經調查川流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始知悉其所投資100 萬元自始未登記於股東名冊,而被告亦拒不退還王柏森所交付之100 萬元投資款項,王柏森始知悉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柏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投資者翁宗鍵、歐陽忠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35-137 頁反面、第362 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按(他字卷第6769頁),且觀諸被告就歐際環球能源公司未成立之原因,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公司始終未成立之原因係因後來有一些大股東,希望能用較大之金額成立公司,亦即希望股東係公司,但原來股東都是小股東云云(本院卷第19頁反面),嗣於又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因籌備時間過長,要再重新申請,嗣後伊就不清楚,且戶頭裡沒有錢再申請云云(本院卷第368 頁反面),已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有所矛盾,又被告始終無法明確說明成立歐際環球能源公司所預計之資金究竟為何(本院卷第369 頁),衡情被告無成立公司資金預計之目標,如何對社會大眾之投資者清楚交代公司將來之財務規劃及確認營運範圍?又如何對社會大眾投資者籌募資金?其籌募資金之計劃與期限究竟為何?被告對此節始終支吾其詞未能為合理之交代(本院卷第369 頁),均可顯見被告假借成立歐際環球能源公司之詐欺手段,實對社會大眾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再者,王柏森所投資100 萬元自始未登記載川流公司股東名冊一節,有川流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8-20頁),而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投資合約書1 份(本院卷第157-159 頁),其上明確載有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為戴錦程,並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及印文等情,顯見被告對於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欲與其他公司合作成立川流公司一事知之甚詳,甚且在合約書上親自簽名,顯對於成立川流公司一節,在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具有相當之決定權與影響力,然被告成立川流公司後,卻始終未返還王柏森所投資之金額,且未能為合理交代,反而供稱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川流公司已沒有股東權利等不知所云之言語(本院卷第366 頁反面)及這些錢伊沒有能力處理等情(本院卷第368 頁反面),益徵證人王柏森上開證述有所憑據,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明確,應無疑義。至被告將詐欺實施行為責任推卸與王金霖,將資金調度責任推卸給楊淑涵,王金霖與楊淑涵是否參與本件被告詐欺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釐清,被告無法以此卸免其上開詐欺犯行之責任,而建立合理之懷疑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許東進、游燕飛,欲證明川流公司如何成立、成立經過等事實,與本件被告有無多次對王柏森佯稱可獲取高額利潤、被告有無收取王柏森100 萬元之爭點並無關連,故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假藉欲成立公司投資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以欺瞞投資人王柏森,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不僅造成王柏森財物損失,對社會信賴及和諧造成不良影響,所生危害甚大,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飾詞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且被告犯後雖與王柏森達成和解,同意於100 年3 月10日償付30萬元,於100 年4 月10日償付70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2 月10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調偵字卷第630 號卷第1 頁),然被告卻未依和解條件償付王柏森,並於本院審理中不斷將責任推卸他人,均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著實不佳,不宜輕貸,應與相當之非難,並兼衡王柏森所受損失達100 萬元,所受損害甚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蘇 揚 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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