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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2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2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焜煌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焜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焜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中關於「錦繡中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錦鏽中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及附表總計欄內「46萬7,197 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6萬7,198 元」。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簽發給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之本票及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領據影本各1 紙」、「被告簽發給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及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據影本各1紙」、「被告簽發給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之本票及康盛機電有限公司領據影本各1 紙」、「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簽發給連聖消防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1紙」。

㈣起訴書附表項次1 金額欄內「16萬2,602 元」應更正為「16萬2,603 元」。

㈤起訴書附表項次2 時間欄內「99年7 月」應更正為「99年8月」。

㈥起訴書附表項次3 備註欄內「連盛公司」應更正為「連聖消防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原為長安公司之員工,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行為實有不當,雖曾與長安公司達成和解,並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長安公司,然尚未將長安公司應收之服務費及代墊給廠商之款項清償完畢,惟念被告係因家人生病需要醫藥費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復已與長安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並經長安公司協理簡博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查,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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