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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9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124 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進發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串共柒支,沒收。

事實

一、戴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10分後至同日凌晨1 時許間之某時刻(起訴書誤載「100 年7 月12日某時」,應予更正補充),在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6 之2 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蘇福明所有車號AIX-283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翌(13)日」,應予更正補充),騎乘該車,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54 巷與成功路41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及機車鑰匙1 串(共7 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福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進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為100 年7 月12日某時,惟核對本件卷內被告警詢自白竊盜時間為「100 年7 月13日0 時許(正確時間不記得)」,與被害人蘇福明於警詢中之指述停放上開機車時間為「100 年7 月13日0 時10分許」、發現遭竊時間為「100 年7 月13日1 時30分許」等情相符,足徵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係屬誤載無訛),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於上述時、地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蘇福明所有之上開車號AIX-283 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24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並經被害人蘇福明於警詢中指述所有上開車輛停放後發現遭竊等情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24 號偵查卷第6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扣案之上開遭竊車輛及鑰匙1 串(共7 支)等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24 號偵查卷第7 、8 、10、14頁),足徵上揭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為供己代步之用旋又竊取他人車輛使用,率爾侵害他人財產權,缺乏對他人所有財物之尊重,行為誠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惟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減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串(共7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勉自持,反覆多次犯竊盜等罪,顯已犯罪成習,建請併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相同類型之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然被告供稱伊竊取上開車輛是要用來代步之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24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被告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始為本件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9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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