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即民國99年9 月22日「2 時」許,更正為同日「3 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陳世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趙綠萍於警、偵訊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仔」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金錢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