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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翔宇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6 月4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199 號7 樓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6 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鍾翔宇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6 月2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28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即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6778號偵查卷第2 頁、第28至29頁、99年度毒偵字第6292號偵查第17至18頁、本院100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99年6月6 日、99年6 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施用之時間、地點均不同,可見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99年6 月4日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99年度毒偵字第6778號偵查卷第2 頁背面)在卷可參,故被告就此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6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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