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仁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9年10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13分許(起訴書略載為「100 年5 月22日13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茲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3 段50巷2 弄8 號前,徒手竊取馬曾秀英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馬曾秀英於同日晚上8 時20時許返家始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腳踏車1 部(業由馬曾秀英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世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之 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仁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馬曾秀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詳見偵查卷第9 至12、15、16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9年10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徙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非佳,顯不知悔改,一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惟其犯罪所得利益尚非巨額,且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