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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40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409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淑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淑鈴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97年間,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2日下午1 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路189 巷22號5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12日下午1 時2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後川圳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經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淑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 年8 月24日UL/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影本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行為尚未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409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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