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智棋因不滿許時美不借支票供其周轉,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 月11日21時許,一同前往許時美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道路172 之1 號之「龍翔襪業工廠」內,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持布條包覆之不明器物抵住許時美左手臂,而另名姓名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則向許時美恫稱:「坐著不要亂動,你有欠人錢,如不簽本票,就帶你出去走走」等語,致許時美心生畏懼而簽發付款銀行為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為96年6 月18日、票號AI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為96年7 月8 日、票號AI0000000 、票面金額70萬元、發票日為96年7 月31日、票號票號AI0000000 、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3 紙予甲男,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楊智棋友人致電許時美,表示其出面處理,支付50萬元即可取回上開支票3 紙,許時美因而支付50萬元以取回上開支票3 紙。嗣經許時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時美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智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8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時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7358 號偵查卷宗第3至4 、26至28頁及99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偵查卷宗第17、23至24、27至28頁),足認被告楊智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智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之成年男子數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恐嚇取財,致被害人許時美恐懼而簽下本票,惟其於犯罪過程中未刻意傷害被害人,並曾嘗試與被害人和解,另酌量被告所得財物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使用的不明器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其等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