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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川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川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川漢於:(一)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二)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三)8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部分所示刑期經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後,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4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偽造文書部分)、8 月(妨害自由部分)、6 月(竊盜部分)、1 年6 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9 號裁定,就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部分減刑並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又15日確定;就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4 罪刑分別減刑並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與上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迄於99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街26號前,趁曾信傑所有之車牌號碼HO─467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後,使用置於車內之骰子型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旋駕駛該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時,遭警攔查,因畏罪而加速逃逸,經警在後追捕,楊川漢見狀棄車逃逸,仍於同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77 號前,為警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起出前開自用小客車1 部及骰子型鑰匙1 支,另扣得前開楊川漢所有犯案用之鑰匙1 支,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川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信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照片3 張在卷足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核被告楊川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執行完畢出監(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竟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再為本件之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另參酌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曾信傑具名領回,且曾信傑所有之HO─4670號自用小客車尚無明顯損壞,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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