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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成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成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成濱前有搶奪、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其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 月8 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其配偶余琼妹所有之車牌號碼IOU-809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段46號「愛樂購大賣場」,趁該大賣場店員李昕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二十四盒香菸(包括七星牌香菸五盒、白長壽香菸十九盒,總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黃成濱(於99年12月24日通緝到案)。

二、案經李昕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成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 年6 月1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李昕、余琼妹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昕、余琼妹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五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中包含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不佳,且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亦可見其不知悔悟,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香菸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參見證人李昕於警詢中所述),被害人之損失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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