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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士珮楊明佳張誌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成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2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吳成邦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成邦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伊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希望能夠跟告訴人和解之後減刑,並請法院准予緩刑等語。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為解決其債務而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足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9 月19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蔡文正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本院卷第41 、42 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其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獲得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金額,已逾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心理,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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