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80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明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253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833 、115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張明儀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接送司機」徵才之廣告,依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應徵該工作,「邱經理」並要求張明儀交付其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作薪資轉帳徵信之用,張明儀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7號之板橋火車站內,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與「邱經理」指定之人,再由該人將上開提款卡、密碼轉交所屬之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張明儀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繼之該犯罪集團取得張明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周怡妏、林子欽、陳怡如、張美珠、簡鈺璇及江順盟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張明儀申請開立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周怡妏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怡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簡鈺璇、江順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明儀固坦承曾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將其所開設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中華郵政板橋江翠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人,嗣該帳戶遭人執為詐騙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周怡妏等人匯入款項之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負責載送小姐,對方表示要核對伊帳戶能否使用,所以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因為伊所有前開帳戶內沒有錢,因此伊才認為為了應徵這個工作,需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沒有關係,況伊從87年入監服刑,至98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有十餘年的時間與社會脫節,才會被騙,伊本身亦為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周怡妏、林子欽、陳怡如、張美珠、簡鈺璇及江順盟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4 月29日板營字第1001801062號、100 年3 月30日板營字第1001800724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0 年4 月27日(100 )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9397 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及板橋江翠郵局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周怡妏、林子欽、陳怡如、張美珠、簡鈺璇及江順盟之人頭帳戶等情,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0 年3 月2 日15時許,看自由時報求職欄有在應徵「司機接送」,便撥打報載之電話,一名邱姓經理說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接送一位小姐抽300 元,伊認為待遇很好,但邱經理要求伊提供駕照、身分證、存摺影本、板橋江翠郵局及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金融卡各1 張,於100 年3 月2 日15時30分許,邱經理叫伊將上開物品交給一位50多歲的男子,隨後邱經理以徵信為由,要伊提供金融卡密碼,因為工資高且伊帳戶內沒有錢,伊便不疑有他,將密碼告訴他,伊於3 月3日尚有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晚上11時至板橋火車站等待通知,之後便無法聯絡對方,伊發覺可能遭受對方欺騙,所以才會至板橋江翠郵局辦理金融卡掛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540 號偵查卷第10、15頁),細譯被告所述之情節,自稱邱經理之人所執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已與一般社會正常工作之應徵過程迥異,常人對邱經理於此情形下要求應徵工作者提供帳戶提款卡之用途,是否有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各情,應已容非無疑。佐以一般詐欺集團常以各項緣由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執以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此在報章、雜誌、電視多有報導,被告對此難以諉為不知;參酌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徵求者與應徵者兩方始可詳盡瞭解相互之背景,據以決定是否建立爾後之工作夥伴關係,併使應徵者亦得清楚明瞭徵求者之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工作內容等事項,茲被告僅以電話瞭解應徵工作內容,復在不知對方公司名稱、所在地及實際營業項目情況下,即貿然相約在板橋火車站,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邱經理」支配使用,凡此各情,實難謂被告並無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是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雖未必對於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遽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與顯不熟識之「邱經理」,難謂被告對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無何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自難憑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剛假釋出監,在監獄已服刑10年之久,與社會脫節,對社會上很多事情並不了解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江翠郵局的帳戶是伊在98年底於泰山區○○路一家油料行工作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公司名稱伊已經忘了,99年2 月份離職後就沒再使用該帳戶;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則是99年9 月份至板橋區○○路上之鈺皇公司做路邊停車收費的工作時,經公司要求伊申請作為薪資轉帳使用,99年11月份即離職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833 號偵查卷第4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之前從事送貨工作,看報紙找的,之前工作都不用交付帳戶,也不用收提款卡密碼,只要開薪轉帳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工作經驗,是其以前詞置辯,原難憑採;且其在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與人前,對將此等物品交予他人,他人即可用以任意存、提帳戶內之款項,亦難諉為不知,其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核難採信。
(四)至被告就其所稱應徵工作云云,雖提出報紙剪報資料為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0833 號偵查卷第62頁),然此節縱若屬實,亦僅能認被告或有因見報紙刊登之應徵廣告與對方聯絡之情,惟雙方在電話中實際對談之內容究係應徵工作或諸如收購帳戶使用之聯繫各情,顯無從由該紙剪報內容獲得證明,再輔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未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使用,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自不能僅以被告或確係因見報載應徵工作廣告而有與對方聯絡之情,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遭他人詐騙,而非其他緣由所交付供人使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邱經理」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周怡妏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周怡妏等人為詐騙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又被告雖與被害人簡鈺璇、周怡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迄本案宣判前,仍未對簡鈺璇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並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意,併此敘明。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林子欽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如上,並無失出,是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 │ │式 │ │ │臺幣) │ │ ├──┼───┼───────┼─────┼───────┼──────┼────┤ │ 1 │周怡妏│100 年3 月2 日│100年3 月2│址設臺北市內湖│3 萬元(以現│張明儀如│ │ │ │18時35分許致電│日20時59分│區聯邦商業銀行│金存款方式)│事實欄所│ │ │ │周怡妏,佯稱其│、21時9 分│內湖分行之自動│、17,018元 │述之聯邦│ │ │ │因先前網路購物│許 │櫃員機前 │ │商業銀行│ │ │ │誤設分期付款,│ │ │ │板橋分行│ │ │ │需至提款機前操│ │ │ │帳戶 │ │ │ │作,始能取消設│ │ │ │ │ │ │ │定云云 │ │ │ │ │ ├──┼───┼───────┼─────┼───────┼──────┼────┤ │ 2 │林子欽│100 年3 月2 日│100年3 月2│址設新北市板橋│20,123元、 │張明儀如│ │ │ │20時3 分許致電│日20時36分│區○○路○段266│12,345元 │事實欄所│ │ │ │林子欽,佯稱其│、21時23分│號富邦商業銀行│ │述之中華│ │ │ │因先前網路購物│許 │之自動櫃員機前│ │郵政板橋│ │ │ │誤設分期付款,│ │ │ │江翠郵局│ │ │ │需至提款機前操│ │ │ │帳戶 │ │ │ │作,始能取消設│ │ │ │ │ │ │ │定云云 │ │ │ │ │ ├──┼───┼───────┼─────┼───────┼──────┼────┤ │ 3 │陳怡如│100 年3 月2 日│100年3 月2│址設桃園縣蘆竹│29,998元 │張明儀如│ │ │ │20時23分許致電│日21時18分│鄉○○路76號之│ │事實欄所│ │ │ │陳怡如,佯稱其│許 │自動櫃員機前 │ │述之中華│ │ │ │因先前網路購物│ │ │ │郵政板橋│ │ │ │誤設分期付款,│ │ │ │江翠郵局│ │ │ │需至提款機前操│ │ │ │帳戶 │ │ │ │作,始能取消設│ │ │ │ │ │ │ │定云云 │ │ │ │ │ ├──┼───┼───────┼─────┼───────┼──────┼────┤ │ 4 │張美珠│100 年3 月2 日│100年3 月2│址設臺中市大雅│15,120元 │張明儀如│ │ │ │19時50分許致電│日20時46分│區○○路○ 段12│ │事實欄所│ │ │ │張美珠,佯稱其│許 │7 號之郵局自動│ │述之中華│ │ │ │因先前網路購物│ │櫃員機前 │ │郵政板橋│ │ │ │重複刷卡,需至│ │ │ │江翠郵局│ │ │ │提款機沖銷云云│ │ │ │帳戶 │ ├──┼───┼───────┼─────┼───────┼──────┼────┤ │ 5 │簡鈺璇│100 年3 月2 日│100 年3 月│址設臺北市民生│13,792元 │張明儀如│ │ │ │18時許致電簡鈺│2 日18時35│東路2 段141 號│ │事實欄所│ │ │ │璇,佯稱其因先│分許 │之國泰世華商業│ │述之中華│ │ │ │前替友人翁郁茹│ │銀行自動櫃員機│ │郵政板橋│ │ │ │代墊網路購物費│ │前 │ │江翠郵局│ │ │ │用誤設分期付款│ │ │ │帳戶 │ │ │ │,需至提款機前│ │ │ │ │ │ │ │操作,始能取消│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 │ 6 │江順盟│100 年3 月2 日│100 年3 月│址設桃園縣平鎮│29,998元 │張明儀如│ │ │ │21時58分許致電│3 日1 時35│市○○路之郵局│ │事實欄所│ │ │ │江順盟,佯稱其│分許 │自動櫃員機前 │ │述之聯邦│ │ │ │因先前網路購物│ │ │ │商業銀行│ │ │ │誤設分期付款,│ │ │ │板橋分行│ │ │ │需至提款機前操│ │ │ │帳戶 │ │ │ │作,始能取消設│ │ │ │ │ │ │ │定云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