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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2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毓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037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毓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毓祺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殘渣袋2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99年度毒偵字第9037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2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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