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14行關於:「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9年7月19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19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2 月23日撤銷假釋,於100 年2 月26日入監執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信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