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凱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265號、第30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凱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第4 行、第6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犯罪事實欄末段補充「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張世強等6 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世強等6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附表二編號1 之詐欺手法第7 行「其母高秀蘭」等字刪除、附表二編號2 之詐欺手法第7 行「帳戶」更正為「其母高秀蘭之帳戶」、附表二編號3 之受騙地點「彰化縣社頭鄉湳雅郵局」更正為「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合作金庫銀行」、附表二編號5 之詐欺手法第7 行「而將帳戶內之金額57791元匯至前開花銀中和分行之帳戶內」更正為「而分別匯款29980 元、27811 元至前開花銀中和分行之帳戶內」,並補充理由:「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交付借用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鄭凱宇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張世強、楊慶鑫、唐詩蓓、張明珠、鄭曉薇及吳明真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6 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世強、楊慶鑫、唐詩蓓、張明珠、鄭曉薇及吳明真等6 人為詐騙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以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63,217 元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