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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興

      林信和

      陳秋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興、林信和、陳秋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林政興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林信和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陳秋生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拾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林信和前科之記載予以刪除;第8行「」(空白),應更正為「俥」;

⑵證據欄一應補充「並有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⑶所犯法條欄「被告林信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林政興、林信和及陳秋生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林政興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 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又於99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被告林信和前於98、99年間,已三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18號、99年度簡字第1732號、99年度簡字第4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罰金7,000 元,有期徒刑2 月部分併於98年12 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且被告3 人所為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及扣得之賭資現金尚屬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10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11,53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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