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6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332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伍副、骰子壹佰陸拾玖顆、軍毯壹件、抽頭籌碼玖塊、鑰匙貳支、帳簿壹本、帳本兼聯絡簿壹本、抽頭金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及被告甲○○於本件犯罪之分工上,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係居於較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天九牌5 副、骰子169 顆、軍毯1 件、抽頭籌碼9 塊、鑰匙2 支、帳簿1 本等物,均係共同正犯林明麗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帳本兼聯絡簿1 本,係共同正犯李華鼎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新臺幣28,400元,則係共同正犯林明麗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共同被告林明麗、李華鼎等人均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