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啓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45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啓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啓祥與友人鄭竣元(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無交通工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2 日5 時3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300 巷8 弄4 號前,推由鄭竣元以其所有同款機車鑰匙1 支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李軒全所有之車牌號碼CXM-797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由鄭竣元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啓祥離去。嗣鄭竣元於99年12月3 日1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街1 巷4 號前時,為警盤查發現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吳啓祥曾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軒全於警、偵訊及共同被告鄭竣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李軒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鄭竣元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機車以供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機車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共同被告鄭竣元所有且供竊取上開機車之用,業據共同被告鄭竣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