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所載被告周立偉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周立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戴華嶽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未造成告訴人嚴重之財產損害,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