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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6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信達

      王琦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信達、王琦城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信達、王琦城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信達、王琦城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被害人許玟懿之機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等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2 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王琦城持以行竊所用之複製鑰匙1 支,係被告曾信達所交付,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2 人所有,且亦未扣案,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6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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