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嚴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嚴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橋中二街88號前」應更正為「橋中二街88巷2 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嚴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均係自被告隨身之香菸盒內查獲,有扣案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上開扣案物為其友人所有,惟無法提出友人之姓名,尚難信其所辯為真實,故上開扣案物品應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