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文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鄧文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0 年2 月26日訊問及100 年3 月28日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文末補充「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惟因未能尋得財物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88年10月3 日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外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據此,現役軍人所犯者,若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且屬於刑法第61條所列各款之罪者,其犯罪應歸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至現役軍人所犯者,若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或其所犯者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然亦非刑法第61條所列各款之罪者,其犯罪則歸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惟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8 條第2 項自中華民國90年10月2 日停止適用。」從而,自90年10月2 日以後,現役軍人犯罪之審判權歸屬,應回歸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依據該條規定,現役軍人僅於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者,始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職司追訴、審判;至現役軍人所犯者,苟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則不問其所犯者究否刑法第61條所列各款之罪,其追訴、審判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為之。簡言之,自90年10月2 日以後,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為追訴、審判以外,其餘犯罪之審判權均應回歸司法機關職掌。查本案被告係於99年6 月2 日入伍,並於99年7 月30日派至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東部地區彈藥庫花蓮彈藥分庫服役,其於99年8月21日為本案3 件竊盜犯行後,旋於99年9 月4 日遭警查獲,現仍服役中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甚明,並有任職令及個人兵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其確係於服役中犯罪無訛。惟查被告之犯罪地點並非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不符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多寡、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