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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劉凱寧

  • 當事人
    王茂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榮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王茂榮」 後應補充「於民國93年11月至94年6 月間」、同欄一第11 行「590 萬3, 810元」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590 萬 3,810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王茂榮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 2.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三、查被告王茂榮於93年11月至94年6 月間,擔任晏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明知晏翔公司未與如附表所示之東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昶盈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2 家營業人實際交易,仍與以晏翔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3張不實發票予上述營業人,並使昶盈科技公司得持晏翔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12張於申報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進而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王茂榮身為晏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牟利而以該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之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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