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偉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33 、134 、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偉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叁點零叁公克、總淨重貳點陸壹公克)併同難以予之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叁點零叁公克、總淨重貳點陸壹公克)併同難以予之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沒收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3.03公克、總淨重2.61公克),併同難以予之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