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彰盛
- 選任辯護人
- 林光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2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1045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彰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偽造「林麗珍」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林麗珍」署押伍枚、印文壹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彰盛係比樂達貿易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2號11樓之9 ,更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9 樓之4 ,下稱比樂達公司)負責會計、稅務事務之人員,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林麗珍於民國89年間並未在比樂達公司任職及支薪,竟基於幫助比樂達公司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麗珍之印章後,復以該偽刻印章偽造比樂達公司與林麗珍於89年1 月3 日簽訂之聘任合約書、89年7 月20日、12月19日之薪資收據、及89年10月25日、89年11月10日費用申請報支表,並利用不知情之大唐會計事務所人員據以填製比樂達公司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製作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於法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即90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31日)之某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聘任合約書、薪資收據、費用申請報支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比樂達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以幫助比樂達公司逃漏該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萬5,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林麗珍。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彰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吳宜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珍、證人即比樂達公司負責人陳姵汕之證述。
(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71000551號函及所附資料(含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聘任合約書、薪資收據、費用申請報支表、虛報薪資檢舉書)、100 年4 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1000020894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2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203824號函及附件、大唐會計事務所工作底稿、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各1 份、比樂達公司登記案卷影本3 宗在卷可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從較重罪名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於聘任合約書、薪資收據、費用申請報支表上,偽造被害人林麗珍之簽名及蓋用偽刻印章,以表示林麗珍接受比樂達公司聘用、已領取比樂達公司所支付薪資及申請費用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非單純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而已。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因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行為人並非公司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即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尚無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而共犯該罪責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55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容有誤會,且本院於訊問時業已踐行權利告知,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併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大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不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手法,使比樂達公司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賦稅制度公平性及被害人林麗珍,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本件逃漏稅捐金額為13萬5,000 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至270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且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深知悔悟,且業已取得被害人林麗珍諒解,被害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22號卷第135 至138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案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雖已逾核課期間,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2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203824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41 頁),但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賦稅公平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仍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其涉案程度輕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惟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逕用新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偽造之「林麗珍」印章1 個,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上揭物品已滅失,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林麗珍」之署押共5枚、印文共11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聘任合約書、薪資收據、費用申請報支表、比樂達公司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分別為本件偽造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稅捐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頁 │ ├──┼─────────┼─────────────┼──────┤ │ 1 │聘任合約書 │①乙方姓名處偽造「林麗珍」│臺灣板橋地方│ │ │ │ 印文1 枚。 │法院檢察署97│ │ │ │②合約內容修改處偽造「林麗│年度他字第13│ │ │ │ 珍」印文1 枚。 │55號卷第8 至│ │ │ │③乙方簽章處偽造「林麗珍」│9頁 │ │ │ │ 署珍」署押、印文各1 枚。│ │ ├──┼─────────┼─────────────┼──────┤ │ 2 │89年7 月20日薪資收│①收據內容修改處偽造「林麗│同上卷第10頁│ │ │據 │ 珍」印文2枚。 │ │ │ │ │②立據人簽章處偽造「林麗珍│ │ │ │ │ 」署押、印文各1枚。 │ │ ├──┼─────────┼─────────────┼──────┤ │ 3 │89年12月19日薪資收│①收據內容修改處偽造「林麗│同上卷第11頁│ │ │據 │ 珍」印文2枚。 │ │ │ │ │②立據人簽章處偽造「林麗珍│ │ │ │ │ 」署押、印文各1枚。 │ │ ├──┼─────────┼─────────────┼──────┤ │ 4 │89年10月25日費用申│申請單位處偽造「林麗珍」署│同上卷第12頁│ │ │請報支表 │押、印文各1枚。 │ │ ├──┼─────────┼─────────────┼──────┤ │ 5 │89年11月10日費用申│申請單位處偽造「林麗珍」署│同上卷第14頁│ │ │請報支表 │押、印文各1枚。 │ │ ├──┴─────────┴─────────────┴──────┤ │合計:偽造「林麗珍」之署押(即簽名)共5枚、印文共1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