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4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4 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5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藍志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志明與黃秀玉係夫妻,而黃秀玉登記為欣瑞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瑞光公司,址設〈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6 號)之負責人,另藍志明則係欣瑞光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且2 人均有參與欣瑞光公司之經營,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藍志明、黃秀玉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明知欣瑞光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紙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嗣如附表編號1 、編號5 所示之竹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亞盟工程有限公司虛報該等進項而扣抵銷售稅額,各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4,044元、7,800 元,合計71,844元(起訴書逾此部分,均業據公訴人當庭減縮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藍志明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黃秀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黃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蔡隆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賴沈月霞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欣瑞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欣瑞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貨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三、查被告藍志明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第2189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五、查被告藍志明係欣瑞光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是核被告藍志明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藍志明就上開犯行間,與黃秀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藍志明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並幫助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殊無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之稅捐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藍志明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 逃漏稅額 │ ├──┼─────────┼────┼──────┼─────┤ │1 │竹茂國際開發有限公│ 7張 │ 1,280,880元│ 64,044元 │ │ │司 │ │ │ │ ├──┼─────────┼────┼──────┼─────┤ │2 │超益興業有限公司 │ 3張 │ 599,438元│ │ ├──┼─────────┼────┼──────┼─────┤ │3 │則達國際有限公司 │ 3張 │ 676,500元│ │ ├──┼─────────┼────┼──────┼─────┤ │4 │宏強國際企業有限公│ 2張 │ 590,000元│ │ │ │司 │ │ │ │ ├──┼─────────┼────┼──────┼─────┤ │5 │亞盟工程有限公司 │ 3張 │ 156,000元│ 7,800元 │ ├──┼─────────┼────┼──────┼─────┤ │合計│ │18張 │ 3,302,818元│ 71,844元 │ └──┴─────────┴────┴──────┴─────┘